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方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09年5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66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96,139元、已到期之利息5,879元、已到期費用20,00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