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李則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