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李則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9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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