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號

原告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華

姜翊銘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購買低壓配電盤、弱電箱、崁入式宅内配線箱、二線式系統等貨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35,000元(含稅),嗣於109年3月13日補立書面合契書。原告已於109年1月13日交付貨品予被告,且於109年3月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F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91,967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統一發票、估驗轉帳單、交易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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