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二罪名案件,暨犯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