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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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啟明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乘騎OKH-0八七機車後載被告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洪啟明、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洪啟明騎車先由後撞倒乙○○後,復持車上預藏鋁棒毆打乙○○頭臉等處,甲○○亦參與按住乙○○身體,致乙○○當場受有左嘴唇及左右手臂均受有腫裂傷,且不能抗拒之際,洪啟明再強取乙○○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千餘元、呼叫器等其他財物)。經乙○○高聲呼救,洪啟明、甲○○,得逞後,分頭逃離現場。然仍經路人 張昭明 、 孫同明 會同警方先後將洪啟明、甲○○緝捕。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強盜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昭明、孫同明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甲○○亦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乙○○等情不諱,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是順便搭洪啟明的機車回家,機車摔倒時,我嚇了一跳,我也有摔下去,當時我沒有碰到被害人乙○○身體,亦未出手毆打她,我確實不知道洪啟明要強劫被害人的財物,我並未參與強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且認定不利以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自警訊時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與洪啟明共同強劫被害人乙○○之皮包之犯行,而同案被告洪啟明係犯本件強盜案後,因被害人乙○○當場呼救,經路人孫同明等趕往支援而予以逮捕,同案被告洪啟明於警訊時即坦承強盜犯行不諱,並供稱:「是我搶的」、「我與甲○○事先沒有協商作案」、「身上沒錢無法生活,一時衝動才行搶」、「要返回租住處經過看見她(指乙○○)有帶皮包才選定搶她」(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一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四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搶的,甲○○不知」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五頁背面),又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亦供稱:「竊得機車後,臨時起意撞被害人乙○○,並持鋁棒打她,甲○○並不知情,皮包在路人追趕時已丟棄。」、「甲○○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同案被告洪啟明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前後所供均相一致,且與被告甲○○前後所供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子虛。依同案被告洪啟明上開所述,被告甲○○既未與洪啟明事先同謀如何強劫財物,自難僅因洪啟明搶劫被害人乙○○皮包時在場,及洪啟明搶劫完成後,見被害人呼救及路人趕抵現場,因驚慌而隨同逃跑,即遽認被告甲○○有共同劫取被害人乙○○前開皮包之強盜犯行。
(二)被害人乙○○在警訊時雖指稱:「:::另一個女的同夥(指被告甲○○)把我推開,丙男的把我的背包拉走」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他(指洪啟明)就搶走我胸前之背包,當時我掙扎起來時, 周女 則把我按住」、「(周女有無毆打妳?)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害人乙○○前後所指述被告甲○○在洪啟明搶劫過程中之動作,已有不同,而洪啟明打被害人並搶皮包時,被告在洪啟明旁邊,僅聽到被告「啊」一聲,看見她好像很驚慌,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且未碰觸到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七貢),依其指述情節,被告甲○○於搶案發生時之反應,衡情與洪啟明所供本案係其臨時起意,選定被害人,才下手行搶,被告甲○○並不知情之反應正相符合,足見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顯有未臻完整及有與事實出入之處,自應以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指述較為接近事實。又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庭做證,亦一再陳述當時動手行搶之人為洪啟明,被告甲○○並無拉扯其皮包、也未毆打她等情;果若被告甲○○確有與洪啟明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則被告甲○○於洪啟明以機車撞倒被害人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時,應會積極參與毆打或按住被害人或協助下手搶取皮包,豈有僅神情驚慌的站在洪啟明旁邊,及見到洪啟明跑時,才跟著逃跑情形之理。
(三)至於證人孫同明均是被害人乙○○爬起來喊搶劫時,才跑過來的,已據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另證人張昭明僅參與圍捕同案被告洪啟明,並未看見被告甲○○之作案情形,已據其在警訊時指 陳在卷 ,證人孫同明、張昭明其證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孫同明在警訊時雖陳稱「我當時看見洪啟明用鋁製球棒打被害人乙○○」、「我當時看見甲○○與洪啟明一起毆打被害人乙○○」云云(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惟證人孫同明於警訊時所證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甲○○並未毆打她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者,證人孫同明當時聽聞救命時,其人係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案發地點係在其右斜對面約二、三十公尺處,在過馬路趕往現場時差點被計程車撞到,只看到洪啟明拿鋁棒,並未看到洪啟明及被告甲○○打被害人,其專心在追洪啟明,並未注意到被告甲○○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其後已據證人孫同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證人孫同明上開於警訊時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五、又查:被告雖曾於警訊時供稱:「洪啟明拿起放在腳踏板上的鋁製球棒毆打乙○○,我必參與毆打」、「(皮包)不是我搶的,我只有合力毆打被害人」、「(你毆打被害人何處﹖)用手打乙○○手」(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撞倒機車後是否打乙○○﹖)是的,我以手毆打她」(見偵查卷第五頁)。惟經本院質之上情,被告則供稱:我的上開警訊不實在,當時有被警方打頭。在檢察官偵訊時,因害怕才會照警訊情形供述,事實上,並未參與搶劫,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乙○○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在警訊時雖指稱:「:::另一個女的同夥(指被告甲○○)把我推開,丙男的把我的背包拉走」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他(指洪啟明)就搶走我胸前之背包,當時我掙扎起來時,周女則把我按住」、「(周女有無毆打妳?)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害人乙○○前後所指述被告甲○○在洪啟明搶劫過程中之動作,已有不同,而洪啟明打被害人並搶皮包時,被告在洪啟明旁邊,僅聽到被告「啊」一聲,看見他好像很驚慌,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且未碰觸到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七貢),依其指述情節,被告甲○○於搶案發生時之反應,衡情與洪啟明所供本案係其臨時起意,選定被害人,才下手行搶,被告甲○○並不知情之反應正相符合,足見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顯有未臻完整及有與事實出入之處,自應以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指述較為接近事實。由上觀之,被告於同案被告洪啟明搶劫乙○○之際,並未參與毆打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有參與毆打乙○○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共同被告洪啟明雖曾於第一審供稱:「甲○○也有下車去打被害人一下」等語(見一審聲羈卷第六頁)。然經本院就上情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洪啟明,證人洪啟明則結稱:「甲○○事先不知情,當時她很害怕的站在旁邊,她沒有毆打乙○○。我認識甲○○半年了,沒有同居,我認她為乾姊,不是男女朋友。當日我是在高雄搭載甲○○,正確地點我忘了,當時是要載她回她的鳳山租屋處,載她之前有先電話聯絡,告知她要載她回家。甲○○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搶劫乙○○,我在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本來都是如此供述,但從警局被抓到,我人就開始不舒服了,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第一審調查程序供稱:甲○○也有下車打被害人一下,是我隨便答訊等情,有囑託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證人洪啟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一審法院所供:甲○○也有下車打被害人一下等情,顯然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洪啟明臨時起意而強劫被害人乙○○之財物,被告甲○○坐於機車後座,洪啟明驟然強取他人財物,其驚慌失措之餘,見被害人呼救、洪啟明逃跑及路人前來圍捕而逃離現場,實為人之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劫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甲○○被訴盜匪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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