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9、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進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對面停車場內,竊取 金麗蓉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05年2月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店」(下稱全國電子七賢店)前,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晶工牌飲水機1台(價值4,59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3時5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前開處所後,接續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晶工牌飲水機1台(價值1,990元)得手後,亦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二、訊據被告包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金麗蓉、證人即被害人 康賓宏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前後2行為,係於105年2月10日12時許、同日13時59分許,先後竊取前開商店門口擺設販賣之飲水機各1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如前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3罪)、9月(共2罪)、1年(共2罪)、1年1月確定,上開9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罪業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99年3月30日至100年10月29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0年10月30日至106年2月28日)之104年9月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前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0,580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康賓宏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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