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力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力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採尿通知書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