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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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王優麗 相對人 王優美 相對人 王優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優麗、王優美、 王曹月 (歿,繼承人為王優麗、王優美、王優文)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之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優麗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100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10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92萬023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優美、王優文稱:王優麗就系爭房屋及貸款有背信及侵佔之嫌,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且聲請人應僅得就相對人王優麗之應有部分拍賣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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