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武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武田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武田與鄰居 唐梅玲 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8月9日因認曾受唐梅玲瞪視而心生不滿,遂於翌(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唐梅玲住處前,明知持質地堅硬且重量甚重之菜刀朝人體之臉部、頭部等處揮砍,極易傷及腦、眼等部,會造成顏面重大之傷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唐梅玲騎機車欲倒車出巷口而未注意之際,竟持菜刀朝唐梅玲頭、左臉等顏面重要部位接續揮砍2刀,致唐梅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幸因葉武田之胞妹 葉白菜 在場見狀立即攔阻,葉武田始行作罷,而葉武田逞兇後,即主動以電話報警,待警方到場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行為而接受裁判,警方在現場扣得葉武田所有且行兇之該把菜刀。唐梅玲受傷後即自行騎車前往醫院急診,經治療後,其左眼眼瞼左上方延伸至顳部仍留有長約4.5公分之凹陷疤痕(仍可治癒)而重傷未遂。
二、案經唐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9頁),且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武田(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朝告訴人唐梅玲頭、臉部揮砍2刀,並造成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等情不諱,然否認有重傷害犯意,並辯稱:因告訴人日前瞪伊,伊都不理她,而當天是因為拜拜在殺雞又有喝酒,才忍不住拿菜刀砍她兩刀,但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以:被告當時只是要表達對告訴人不滿才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並未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且告訴人之傷勢均是表皮下組織跟肌肉的受傷,並沒有傷及骨頭,醫院當時亦僅作縫合處理,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若被告有致告訴人死或重傷犯意,以被告當時位在告訴人背後之情況,理應會很容易就達到目的。
又依告訴人之現況照片觀之,告訴人眼瞼部約有4.5公分凹陷疤痕,但若非仔細觀察則很難發現該疤痕,故應僅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外出甫坐上機車倒車出巷口之際,被告即由後持菜刀2次砍向告訴人頭、左眼瞼等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01-107頁)。而被告逞兇後旋遭其妹葉白菜奪下菜刀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3、97頁反面)。另證人葉白菜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伊當時先聽到有口角聲音,抬頭看被告揮舞著菜刀與告訴人講話,伊就跑過去搶下他的菜刀並把他拉走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17頁)。又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上午)11:52:37~
11:53:02告訴人出門,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將機車鑰匙插上坐上機車。11:53:02~11:53:09告訴人發動機車。
11:53:10~11:53:13告訴人右方出現,被告走向告訴人,因告訴人正後退將機車移出巷口背對被告。11:53:11被告手上持有菜刀。11:53:13~11:53:32被告稱:「妳不敢殺是嗎?阿妳…」等語,同時揮舞著菜刀。11:53分14秒被告持菜刀往告訴人頭、臉部砍去,隨後於53分30秒再持刀往前揮砍告訴人頭部,其間被告(台語)稱:「恁爸給妳殺看麥卡好喔,好無,敢好?卡恁殺看看敢好?殺看看敢好?」等語。畫面右上方出現身著白上衣者(即葉白菜),自畫面右上方跑至畫面中央上方阻止被告對告訴人攻擊並以身體隔開被告。11:53:33~11:54:00該白衣人上前用手打被告,並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將被告拉往巷道對面。11:54:19~11:54:26告訴人走回機車處,並坐上機車。11:54:33~11;54;37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第108-10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葉白菜所述之現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監視器光碟1片及菜刀1把扣案足憑,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頭、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1、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砍中頭、臉等部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傷害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3081000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2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30825046號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乙字第599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第58997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23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揮砍2刀所受之傷害位置均集中頭、左臉部等顏面之重要部位,已甚明確。
3、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案發前1天即遭告訴人瞪2次,伊均置之不理,直到第3次又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才生氣持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則均稱:每次見到被告,他都會用髒話罵伊,而伊住在那裡10幾年都遭被告欺負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突由告訴人背後出現,並乘其未及注意即持菜刀砍向告訴人之頭、左臉部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行兇之過程約僅16秒(11:53分14~30秒),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左眼瞼等處,亦如前述。又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部分,其下方固有頭骨及腦部組織,然如攻擊力道過大,自有可能傷及下方頭骨,甚至造成頭骨破裂、及傷及更深層的腦部組織;另左前額撕裂傷部分,因傷口下方有神經、肌肉、及頭骨,鄰近下方有眼睛,如果攻擊力道過大,有可能傷及下方神經或肌肉,造成顏面表情活動有障礙和損傷。若傷害部位有所偏移,亦有可能傷及眼睛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醫同字第1040001635號函及所附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之主要部位均在頭部、左臉等重要顏面部位,若攻擊力道過大,亦可能會傷及左眼、腦部、顏面神經。又被告當時所持之菜刀,其重量約720公克、全長約30.5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刃深度約9.8公分;全刀連柄均為銀白色金屬製造,手感沈重、刀鋒銳利而已有鏽蝕跡象,經以紙張測試仍可對紙張邊緣造成割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手持相當重量且刀鋒銳利之菜刀朝人之頭、臉重要顏面部位揮砍,應有將因而造成眼睛失明、毀容之重傷害認知,故已有重傷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自有未當。
4、被告構成重傷未遂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本件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左眼眼瞼左上方往太陽穴方向延伸,明顯有1道凹陷疤痕,長度約超過眼睛之寬度,經測量約為4.5公分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所受之傷勢,現因留有明顯疤痕,旁人一看就知道,並會問伊的臉是怎麼了,所以伊平日都把頭髮留起來蓋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是以,告訴人顏面受傷迄今,其左眼部上方之疤痕固仍明顯存在。惟由告訴人現況照片中,顯示告訴人之疤痕係位在左眼尾上角而與左眼尾魚紋已近乎平行之位置。又該兩道痕跡(疤痕與尾魚紋)深淺程度已相差無幾,此有告訴人現況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1頁)。另依告訴人之容貌現況,其外觀重建預估費用及所需療程:內視鏡前額拉皮部分之費用計需(新台幣,下同)12萬元,而雷射磨皮之費用,則計需2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外觀重建之預估費用及所需療程1張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之容貌仍可藉現今醫學美容予以外觀之回復,故告訴人臉部所受之疤痕尚未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準此,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行為,其程度上尚屬未遂階段。
(三)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另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曾語出「恁爸給妳殺看麥卡好喔,好無,敢好?卡恁殺看看敢好?殺看看敢好?」、「阿恁爸就是要殺啦」(閩南語)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當時基於憤怒之情緒脫口而出之話語,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驗傷時,所受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4公分,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41-5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傷及深層皮下組織,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砍2刀後,猶能自行騎車離去,可見告訴人當時無立即生命之危險。又被告遭其胞妹葉白菜制止後,即停止繼續逞兇,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則以被告當時之憤怒情緒,葉白菜實難能當場予以阻止之理,故難認為被告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自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重傷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僅屬法律條項之修正,自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被告著手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唐梅玲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案發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且於電話中自稱殺人乙節,有高雄市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雖自行騎機車至派出所報案,惟依上開報案紀錄單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25秒,即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經勤務指揮中心於11時55分即通報七賢路派出員警所到場處理,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俊壹 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同仁接近現場時,被告即招手表示其為報案人,並帶渠等至現場模擬情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是被告在電話中既已表明身分並告知警察持菜刀砍人之舉,且警方當時尚未知悉犯罪者究係何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知悉前開犯行前,即主動以電話向警員坦承持刀逞兇,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未遂、自首),應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係犯重傷未遂罪,原審認係犯重傷害既遂罪,已有未合。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現修正後,已移置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係構成普通傷害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竟持菜刀重傷告訴人頭、顏臉等重要部位,非但已造成告訴人顏面之傷害,並已因恐懼搬離住處,顯見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而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押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