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紅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瓊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高雄市政府遂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裁處許瓊紅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1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瓊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5年2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瓊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20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8月31日函暨所附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05年2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9日函暨所附土地興建房屋會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陳情書、10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業用地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遲未回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迄至偵查中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益見其忽視國土規劃目的,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違法使用方式對農牧用地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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