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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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黃啟清 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未載明訴外人黃啟清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解約金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
訴外人黃啟清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單解約金金額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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