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穎臻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告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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