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告 廖明鎮

被告 盛銓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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