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傑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6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平路與大房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德貴 沿大房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揭路口,吳俊傑理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謝德貴,致謝德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4公分撕裂傷、右足10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第3、4、6及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腸道出血、敗血症、左股骨頸骨折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99年11月24日23時許,因車禍引起胸椎及左股骨頭骨折、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併發大量肺栓塞、十二指腸潰瘍及腹膜炎死亡。嗣吳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俊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 林小傑 、 郭英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㈦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當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駛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違規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所造成之後果難謂輕微,因經濟能力不佳,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