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吳明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9月20日8時40分許」之記載,另第7行及第9行:「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68號被告吳明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46巷1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翌日(即100年9月2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璟 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陳璟宜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令吳明達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達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因│││查供述│飲酒致意識不清,注意力及反││││應力較差而發生車禍。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二│證人陳璟宜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陳││││璟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璟宜受傷│├──┼─────────┼─────────────┤│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事件通知單│駕駛車輛之程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陳│├──┼─────────┤璟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