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庭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庭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庭宜(綽號「 小鳳 」、「 鳳姐 」)係位於臺中市○○路○○○號3樓之「寶麗晶理容KTV」之幹部、經理並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見男客 徐啟賢 進入「寶麗晶理容KTV」店內消費,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理容KTV內,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大陸籍女子 湯貴雲 與男客徐啟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俗稱「半套」,即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第1、2小時由湯貴雲提供按摩服務,第3小時起,即由湯貴雲用手撫摸、按摩徐啟賢之陰莖,直至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係晚上8時前,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晚上8時後,每小時收費
700元,由湯貴雲分得6成,餘歸店家,該店規定當日購買
3小時之第3小時,始提供上開半套服務;然當日因尚未及向徐啟賢收取現金,即於同日23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於該店30
1包廂內扣得湯貴雲為徐啟賢擦拭含有精液之毛巾(該毛巾係由店家提供)及附表所示之其餘潤滑液1瓶、教戰手冊1份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 許瑄芸 (原名 許宛珣 ,下均稱許瑄芸)、湯貴雲、徐啟賢、 郭美麗 、 莊金珠 、 郭方 素金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瑄芸、莊金珠、湯貴雲及徐啟賢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湯貴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
301包廂進行取締時,伊與男客徐啟賢(當場指認)在301包廂內剛進行完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在警察局講什麼,現在忘記了,徐啟賢一直拉伊的手去摸,伊沒有幫徐啟賢服務,後來伊去上廁所,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29頁);㈡又證人湯貴雲於警詢中證稱:服務內容是幫客人指壓、油壓及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是為客人全身油壓一小時70
0元,通常收3小時的錢2,100元獲做滿3小時就可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伊與店家以一小時600元收費做四六拆帳,另外100元店家額外收取作何用不清楚。伊於去年12月16日白天去店向一位經理應徵工作,有說服務時間一節60分鐘,期間為客人全身按摩、指壓、油壓及做半套性服務,店裡沒有禁止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伊應徵時幹部有說清楚要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但規定不可以在店內做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2、43、44頁、45),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應徵時幹部有無告訴客人如果有要求做半套,店內有提供這項服務。伊剛去工作一、二十天,已經忘記如何計算,好像一小時600元或700元,如何拆帳,應該是四六拆,現在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㈢證人湯貴雲於警詢中證稱:包箱內有裝警示燈,店內告訴伊說包廂內臨檢燈亮起就是警察來臨檢,如果有作半套性交易,就請客人趕快把衣服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工作才沒多久,包廂內的燈伊不知道,也沒有人告訴伊。伊已經忘記在警察局有無說過臨檢燈亮起就是警察臨檢,如果做半套,要請客人趕快把衣服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是證人湯貴雲就其於警察查獲當日,是否有為男客即證人徐啟賢做半套性交易、其於「寶麗晶理容KT
V」應徵時,店內幹部是否有明確告知容許內店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內店包廂內裝置警示燈,是為告知小姐有警察臨檢並督促從事半套性交易者要請男客將衣服穿起等情節,其先後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湯貴雲於警詢時並未受到非法取證,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無疑;復參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警察查獲後翌日凌晨0時50分許,距案發日僅隔1小時左右,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湯貴雲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之情形,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湯貴雲與被告並無仇恨,業據證人湯貴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足認證人湯貴雲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湯貴雲就其查獲當日,有為男客即證人徐啟賢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包廂內警示燈亮起是告知內小姐有警察隊店內從事臨檢工作,及店內有明確告知可以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細節,證人湯貴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綦詳,且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證人湯貴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有遭脅迫、詐欺等不法取供之情,堪認證人湯貴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經權衡輕重之後,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湯貴雲於警訊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湯貴雲於警訊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2頁),均係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以便日後查證之用。前揭紀錄文書均具有相當之公示性,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上開文書資料,未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95至9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擦拭後含有精液毛巾、潤滑液、保險套、員工基本資料、店家名片等物品,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庭宜固不否認在「寶麗晶理容KTV」擔任經理、幹部,工作是帶男客進入包廂,及店內自晚上8點以後消費是以一小時700元計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當日,伊在晚上9時許上班,湯貴雲為男客徐啟賢服務,並不是伊通知,也不是伊帶男客徐啟賢進去包廂內。現場不是伊負責,小姐也不是伊應徵的,伊僅是向會計領薪水的,作自己該做的事,若在店內遇到事情,就會告訴會計,再由會計跟老闆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警方於100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100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在「寶麗晶理容KTV」301包廂內查獲證人即「寶麗晶理容KTV」服務小姐湯貴雲與證人即男客徐啟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完畢,並在該包廂內查扣含有徐啟賢精液之毛巾等情,業據證人湯貴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1、42、43頁、偵卷第50頁),證人即男客徐啟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2頁)、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95至97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自應堪認定確有其事。
㈡又證人徐啟賢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包廂後,換上店內提供
的衣褲,約40分鐘後,代號99號小姐湯貴雲進入包廂,第一節時間先按摩、第二節時間幫伊油壓,不久小姐就把伊的褲子脫掉,先撫摸伊的生殖器陰莖,再握住生殖器陰莖來回抽送直至射精,不久警察就衝進包廂查獲。是小姐主動幫伊性交易服務,小姐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沒有使用保險套,小姐用包廂內毛巾幫伊擦拭精液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當天至「寶麗晶理容KTV」準備做三節,做完第二節伊沒有走,小姐就主動幫伊脫褲子並做半套性交易,小姐做完第三節讓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證人湯貴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時,伊與一名男子(經當場指認為徐啟賢)在301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警察有查扣伊為男客徐啟賢性交易後擦拭精液之毛巾。伊進入包廂時,男客徐啟賢趴在按摩椅上,伊為男客徐啟賢全身指油壓時,徐啟賢沒有穿衣服,伊幫徐啟賢進行半套性交易時,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41、42、43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是 朱姐 帶伊進去包廂,進去時,客人徐啟賢已在包廂內, 伊有 為徐啟賢按摩、全身油壓,客人自己要求做半套,伊就幫他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由證人徐啟賢、湯貴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徐啟賢係在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其未及就相關涉案情形思索,即全盤托出本件「半套」性交易之事,是證人徐啟賢之證述應無虛偽誣陷被告的動機。再參以警方於「寶麗晶理容KTV」301包廂內現場查扣有擦拭過含有精液的毛巾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2至94頁),而該毛巾是證人湯貴雲為證人徐啟賢進行半套性交易所擦拭的,此核與證人徐啟賢上開證述等情相符,是證人湯貴雲在為男客徐啟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才會順手將毛巾為證人徐啟賢擦拭精液;況且,證人湯貴雲若僅係單純按摩、油壓,衡情應無容忍男客徐啟賢在其面前自己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可能,堪認於100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證人湯貴雲與徐啟賢確實有在「寶麗晶理容KTV」301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
㈢證人湯貴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寶麗晶理容KTV」當服務
小姐,服務內容是幫客人指壓、油壓及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是為客人全身油壓一小時700元,通常收3小時的錢2,10
0元或做滿3小時就可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伊與店家以一小時600元收費做四六拆帳,另外100元店家額外收取作何用不清楚。伊於去年12月16日白天去店向一位經理應徵工作時,有向伊說服務時間一節60分鐘,期間為客人全身按摩、指壓、油壓及做半套性服務,店裡沒有禁止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伊應徵時幹部有說清楚要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但規定不可以在店內做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2、43、44頁、45)。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幫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伊想賺錢,所以就幫男客做半套性交易。警察問我店裡有無做半套性交易,伊回答說幹部有說是按摩,若客人要,就要幫他們服務等語(見偵卷第50頁)。
依證人湯貴雲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寶麗晶理容KTV」店內服務小姐除外男客按摩、指油壓外,尚容許店內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㈣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可知「寶麗晶理
容KTV」301包廂內設有警示燈,該店3樓櫃檯邊亦設有臨檢燈之啟動開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教戰手則(見偵卷第29頁),該交戰手則第10點記載:「最重要的:CA
LLCALL若聽到〝978〞(代表臨檢),要立刻把所有小姐打的單以及小姐電話簿跟計檯簿和門口旁黃色大本子夾在一起,放到酒櫃旁的冰箱後方」;再參以證人湯貴雲於警詢時證稱:包箱內有裝警示燈,店內告訴伊說包廂內臨檢燈亮起就是警察來臨檢,如果有作半套性交易,就請客人趕快把衣服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證人徐啟賢於偵訊中證稱:伊以前有去過「寶麗晶理容KTV」約2、3次,有時做半套,有時沒有。當天伊在進去「寶麗晶理容KTV」消費時,沒有跟帶進去的小姐說要做半套,是因為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6頁)。基上事證,設若「寶麗晶理容KTV」並未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豈又何需在店內各包廂內裝置臨檢燈,因應警察臨檢時得通知包廂內小姐及男客掩飾性交易行為?又何需在交戰手則明列遇警察臨檢時,應將店內相關帳簿收藏於特定藏放地點即酒櫃旁之冰箱後方,以此特別提醒店內人員?足見「寶麗晶理容KTV」之服務內容確實有包括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業服務內容。再依據證人湯貴雲於偵訊中證稱:伊想多賺錢,所以就幫徐啟賢做半套性服務乙情(見偵卷第50頁),及上開證述有關「寶麗晶理容KTV」收費方式及服務小姐與店家分帳方式,顯見「寶麗晶理容KTV」營利來源係向至該店消費男客所收取之費用後,再以四六拆帳方式分帳,此乃「寶麗晶理容KTV」與店內服務小姐所賺取之利潤,堪認「寶麗晶理容KTV」與服務小姐均有營利之意圖。益證案發時,警察查獲證人湯貴雲與徐啟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應非屬服務小姐即證人湯貴雲與徐啟賢之私下交易行為。
㈤又依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95至96頁)所載,可
知「寶麗晶理容KTV」雖登記名義人為郭美麗,惟據證人郭美麗於偵訊中證稱:以前因1樓「寶麗晶KTV」老闆積欠伊弟媳 郭方素金 債務,所以將「寶麗晶KTV」讓渡給郭方素金,因為伊弟弟 郭順義 及弟媳郭方素金均住高雄,所以就將「寶麗晶KTV」登記在伊名下,後來99年6月底伊就沒有再去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郭方素金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寶麗晶KTV」欠錢,就把這家店讓我經營,但因伊不知道如何經營這種店,就交給郭美麗,並登記在郭美麗名下,後來98年郭美麗說不賺錢,何時結束伊不知道伊委託郭美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堪認「寶麗晶理容KTV」名義負責人為郭美麗。惟依據證人郭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原本都是伊在負責,但因為身體不好又不好經營,於99年7月底伊就全完沒有進去「寶麗晶理容KTV」,現在是現場幹部經營。伊只認識現場幹部胡庭宜,是店內經理,負責店內客人招呼及帶領客人等語(見警卷第56頁正、背面,偵卷第100頁);證人 許萱芸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為:客人和小姐都是胡庭宜和莊金珠看哪一位有空就由何人帶。胡庭宜是負責處理對客人及小姐的問題都是找幹部,胡庭宜是幹部,當天胡庭宜是在現場負責幹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82頁背面);證人莊金珠於警詢中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將1樓的男客帶往3樓,然後把男客交給小鳳(經當場指認為胡庭宜),之後店內消費性質及計價方式均是由小鳳(指胡庭宜)跟客人解說等語(見警卷第3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是鳳姐,名片上登記「小鳳」,伊向男客介紹服務項目及收費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再觀之卷附之教戰手則(見偵卷第29頁)第14點記載:「下班結算零用金是否有誤,並將每天營收金放在一起(連同最後鎖抽屜的鑰匙一起放在紙袋內,交給鳳姐,此為晚班下班時動作,早班只需做交接動作)」,暨證人徐啟賢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從1樓帶伊至3樓進入包廂內一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71頁)。執此,依證人郭美麗、 許宣芸 、莊金珠、徐啟賢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寶麗晶理容KTV」是由現場幹部經營並由被告管理營收資金,現場是由擔任幹部之被告負責,客人至「寶麗晶理容KTV」消費性質、計價方式亦均由被告解說;警察查獲當日確實係由被告帶領證人徐啟賢至「寶麗晶理容KTV」301包廂內。是被告辯解伊僅是負責帶客人端茶水,對於店內工作,及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均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至證人徐啟賢於警詢時證稱:胡庭宜只有介紹小姐而已,並
沒有介紹消費方式一語(見警卷第48頁);惟據證人徐啟賢於偵訊中證稱:伊以前有去過「寶麗晶理容KTV」約2、3次,有時做半套,有時沒有。當天伊在進去「寶麗晶理容KT
V」消費時,沒有跟帶進去的小姐說要做半套,是因為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6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未向證人徐啟賢說明消費方式,實因證人徐啟賢曾至「寶麗晶理容
KTV」消費,已知悉該店內消費內容及計價方式,是證人徐啟賢於於警詢時所證述:胡庭宜只有介紹小姐而已,並沒有介紹消費方式一情,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寶麗晶理容KTV」既有提供前揭「半套」性交
易服務,而被告擔任幹部、經理並為現場負責人,亦因而從中牟取服務費用,自屬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次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寶麗晶理容KTV」幹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媒介並容留湯貴雲與男客徐啟賢在「寶麗晶理容KTV」301包廂內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藉「寶麗晶理容KTV」,暗中
從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猥褻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另參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毛巾、潤滑液雖係證人湯貴
雲與徐啟賢為猥褻為行時所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其餘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雖其中編號十二所示之交戰手則是被告犯上開妨害風化犯行之佐證,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持有人)││├───┼────────┼──┼────┼──────┤│一│擦拭後含有精液毛│1包│湯貴雲│3樓301室│││巾││││├───┼────────┼──┼────┼──────┤│二│潤滑液│1個│同上│同上│├───┼────────┼──┼────┼──────┤│三│保險套(未開封)│4個│同上│3樓303室櫃││││││子內│├───┼────────┼──┼────┼──────┤│四│員工基本資料│1本│許宛珣│3樓櫃臺抽屜│├───┼────────┼──┼────┼──────┤│五│店家名片│1包│同上│3樓櫃臺│├───┼────────┼──┼────┼──────┤│六│電子產品(打卡鐘│1台│同上│3樓櫃臺│││)││││├───┼────────┼──┼────┼──────┤│七│電子產品(印時鐘│1台│同上│3樓櫃臺│││)││││├───┼────────┼──┼────┼──────┤│八│電子產品(對講機│1張│同上│3樓櫃臺│││)││││├───┼────────┼──┼────┼──────┤│九│上下班紀錄卡│1張│同上│3樓櫃臺│├───┼────────┼──┼────┼──────┤│十│上下班紀錄卡│1張│同上│3樓櫃臺│├───┼────────┼──┼────┼──────┤│十一│辨識服務小姐號碼│1組│同上│3樓櫃臺│││牌││││├───┼────────┼──┼────┼──────┤│十二│教戰手則及服務小│2張│同上│3樓櫃臺│││姐手機號碼││││├───┼────────┼──┼────┼──────┤│十三│客人電話及本票│2張│同上│3樓幹部更衣││││││室櫃子內(編││││││號下7)│├───┼────────┼──┼────┼──────┤│十四│服務小姐接客電話│1本│同上│3樓櫃臺抽屜│││簿│││內│├───┼────────┼──┼────┼──────┤│十五│工作紀錄表│1張│同上│3樓櫃臺抽屜││││││內│├───┼────────┼──┼────┼──────┤│十六│幹部、清潔人員手│1張│同上│3樓櫃臺抽屜│││機號碼│││內│├───┼────────┼──┼────┼──────┤│十七│店家二聯式發票│1本│同上│3樓櫃臺│├───┼────────┼──┼────┼──────┤│十八│客人簽單│16張│同上│3樓櫃臺│├───┼────────┼──┼────┼──────┤│十九│離職幹部簽帳單│4張│同上│3樓櫃臺│├───┼────────┼──┼────┼──────┤│二十│本日小姐進出時間│1張│同上│3樓櫃臺│││表││││├───┼────────┼──┼────┼──────┤│二十一│100年1月份服務│1張│同上│3樓櫃臺│││小姐欲領薪資表││││├───┼────────┼──┼────┼──────┤│二十二│客人刷卡單│1件│同上│3樓櫃臺│├───┼────────┼──┼────┼──────┤│二十三│電子產品(刷卡機│1台│同上│3樓櫃臺│││)││││├───┼────────┼──┼────┼──────┤│二十四│幹部向公司借錢項│3包│同上│3樓幹部更衣│││目│││室(編號上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