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75、137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蘇文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蘇文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價格、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予 黃瑞光邱俊良 、蔡 裕弘 施用(其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以100偵緝字第1375、137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罪,嗣於100年9月27日以中檢輝讓100偵19854字第122717號函將100年度偵字第198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蔡裕 弘、黃瑞光及邱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蔡裕弘 、黃瑞光及邱俊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當庭勘驗證人蔡裕弘及邱俊良偵訊影音光碟、證人黃瑞光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及方式並無不法情事,而證人等均流暢、清楚、明確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再者,證人蔡裕弘、黃瑞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邱俊良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然因另案通緝中由而不到庭;故證人蔡裕弘、黃瑞光、邱俊良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蘇文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0年度聲監字第0002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所附之警卷第80、81頁/偵查卷總頁數第94、95頁),附卷可參。本案之監聽資料係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前述手機與證人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連繫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均經證人證人黃瑞光、邱俊良及蔡裕弘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證人黃瑞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是 阿娟 拿給我的,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來往」等語;證人蔡裕弘則改稱:「事實上那天蘇文進拿給我的東西是SIM卡…我在警訊筆錄中所陳述是SIM卡而不是毒品…SIM卡有兩張,但他只給我一張」等語。惟查證人黃瑞光如何以手機被告連繫,洽談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如何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見面後,被告蘇文進如何開車載其女友「阿娟」到 阿水茶坊 ,由「阿娟」搖下車窗交付毒品給黃瑞光,並收取價金,被告也有跟證人黃瑞光打招呼等節,均據證人黃瑞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證人黃瑞光既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並載其女友阿娟一起到約定地點,依本案證據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蘇文進之女友「阿娟」(即 吳慧娟 )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吳慧娟與被告蘇文進間有犯意聯絡,即應認被告蘇文進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慧娟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黃瑞光,且向證人黃瑞光收取價金。因此自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瑞光,證人黃瑞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向阿娟拿毒品且無金錢交易,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另查,手機之SIM卡在臺灣全省遍佈之便利商店或通訊行,一般人均能輕易購買,證人蔡裕弘卻特別向非從事此行業之被告購買,顯與常情不符。又,購買手機SIM卡為合法行為,被告及證人蔡裕弘自無以「那個不夠」等暗語溝通之必要,足見證人蔡裕弘於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於偵查中結證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所交付之數量不足,所以打手機給被告,要被告補足數量,並順便收取價金等節,與監聽譯文意旨相符,始為實情。末查證人邱俊良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手機連繫,證人邱俊良原本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達台中市○○路被告與其女友阿娟的居處後,看到有海洛因,而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蘇文進購買海洛因,雙方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均經證人邱俊良結證明確。被告蘇文進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據證人黃瑞光、邱俊良及蔡裕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與監聽譯文意旨相符,被告蘇文進犯行堪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確向證人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業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等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甘冒重典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文進之女友吳慧娟(綽號「阿娟」)替被告蘇文進交付物品予證人黃瑞光時,確知該物為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蘇文進與吳慧娟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故依證據僅能認被告蘇文進係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吳慧娟交付毒品給證人黃瑞光並向之收取價金,吳慧娟為被告蘇文進此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蘇文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院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偶而販賣,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3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非多人,其犯罪之情節亦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尚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兼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次數、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即0000000000號(含SIM卡)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0偵19854號卷所附警卷第2頁,即該偵查卷總頁數第18頁背面),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之財物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蘇文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價格、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蔡裕弘、邱俊良施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元。惟查被告蘇文進矢口否認有此等犯行,證人蔡裕弘及邱俊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文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其等,然查證人蔡裕弘證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與被告蘇文進前四碼0938之號碼不詳電話連絡,證人邱俊良則證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與被告蘇文進不詳號碼之電話連繫,此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係由被告蘇文進以0000000000手機連繫之方式不同,且此等部分犯行並無監聽資料、扣案毒品或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證人蔡裕弘及邱俊良之證詞,即認被告蘇文進有販賣此部分毒品之犯行。爰就此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編│││││交易毒品│││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情節│及價金│宣告刑│├─┼───┼───┼───┼───────────┼────┼───────────┤│1│100年2││黃瑞光│100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第一級毒│蘇文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7日│││,黃瑞光以其所持用之│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文│1小包,│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價金1000│含門號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嗣於約一│元。│○四號SIM卡壹張)及販││││││小時後,蘇文進開車載其││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不知情之女友吳慧娟到台││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中市○○路○段阿水茶坊││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與黃瑞光見面,蘇文進透││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過不知情之吳慧娟搖下車││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窗將海洛因交付予黃瑞光││額。││││││,黃瑞光並當場將價金││││││││1000元交予吳慧娟轉交蘇││││││││文進。│││├─┼───┼───┼───┼───────────┼────┼───────────┤│2│100年3││邱俊良│100年3月17日晚上8時46│第一級毒│蘇文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7日│││左右,邱俊良以其所持用│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8分之1錢│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文進所持用0000000000│,價金│含門號00000000││││││號手機連繫,約定購毒事│3000元。│○四號SIM卡壹張)及販││││││宜,隨後雙方在臺中市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中路某大樓蘇文進與女友││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吳慧娟居處見面。蘇文進││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邱俊良,蘇文進當場交付││之,手機部分則追徵其價││││││海洛因8分之1錢予邱俊良││額。││││││,邱俊良則交付價金3000││││││││元予蘇文進。│││├─┼───┼───┼───┼───────────┼────┼───────────┤│3│100年3││蔡裕弘│100年3月21日凌晨3時26│第一級毒│蘇文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1日│││分許,蘇文進以其所持用│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裕│約1.8公│。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弘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克,價金│號0000000000││││││手機,相約在臺中市沙鹿│11000元│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區竹林國小對面統一超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旁見面,約半小時後雙方││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在該處見面,蘇文進即販││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壹萬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約1.8公克予蔡裕弘,並││抵償之,手機部分則追徵││││││當場交付海洛因約1.3公││其價額。││││││克。日上午6時35分,蔡││││││││裕弘再以上述機與蘇文進││││││││連繫,告知蘇文進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雙方││││││││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小旁││││││││見面,蘇文進再補不足之││││││││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了蔡裕弘,蔡裕弘並當││││││││場支付價金11000元予蘇││││││││文進。│││└─┴───┴───┴───┴───────────┴────┴───────────┘附表二(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主文│├─┼───┼───┼───┼───────────┼────┼───────────┤│1│100年2││蔡裕弘│100年2月6日晚上9時許。│第一級毒│蘇文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月6日│││蔡裕弘以其所持用之│品海洛因│品部分無罪。││││││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半錢,價│││││││文進所持用0938開頭不詳│金9000│││││││號碼約定購毒事宜,即在│元。│││││││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旁││││││││,以9000元向蘇文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2│100年2││蔡裕弘│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第二級毒│蘇文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月12日│││,蔡裕弘以前揭其所持用│品甲基安│品部分無罪。││││││之手機撥打蘇文進所持用│非他命半│││││││0938開頭不詳號碼之手機│錢,價金│││││││,約定購毒事宜,並臺中│7000元。│││││││市○○路○段阿水茶坊旁││││││││,以7000元向蘇文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100年3││邱俊良│100年3月19日下午,邱俊│第一級毒│蘇文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月19日│││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品海洛因│品部分無罪。││││││17號手機,撥打蘇文進│8分之1錢│││││││所持用不詳號碼之電話,│,價金│││││││約定購毒事宜後,在臺中│3000元。│││││││市○○路某大樓蘇文進與││││││││女友吳慧娟居處,以3000││││││││元向蘇文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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