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曉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證人 李偉聖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18號被告張曉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60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石川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街口「昭南橋」前,因不勝酒力,與李偉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令張曉晞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曉晞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查供述│肇事│├──┼─────────┼─────────────┤│二│證人李偉聖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李││││ 聖偉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事件通知單│駛車輛之程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李│├──┼─────────┤聖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曉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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