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周炎森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周宗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8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小龍」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周宗德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3月21日19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蔡文源 佯稱因之前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蔡文源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123元(手續費17元)轉入上開周宗德合作金庫帳戶內,稍後,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接續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蔡文源佯稱已遭假性扣款,並要求其再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蔡文源不知有詐因而再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將4983元(手續費17元)轉入上開周宗德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嗣後,蔡文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11日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以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張黃 彩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使用。
四、周宗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日8時許,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道旁,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陳清池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即2日)9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陳清池)及鑰匙1支,而周宗德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單一犯意,於當日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接受詢問,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冒用其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五、周宗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月15日8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旁,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黃慶文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慶文之父 黃政輝 )及鑰匙1支,而周宗德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於當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於翌日(即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先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接受訊問時,均冒用其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7、編號19至24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18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之「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無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將此等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之「受限制住居人簽章」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遵照本院諭令限制住居,且如有傳喚願遵傳到案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將之交予本院法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周宗德之姐周思玨到庭訊問,並提供前開竊盜案件查獲現場照片供其指認後,始發覺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蔡文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70016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至13頁)。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於97年4月9日以合金中清字第0970001516號函檢送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7頁)。且徵諸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蔡文源於97年3月21日先後將1萬123元、4983元等2筆款項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加以提領等情,足認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確係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 張黃彩 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0235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28頁)。
(三)警方在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周宗德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90178號鑑驗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7、11頁)。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陳清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至4頁、第11頁、第20頁)。
(三)及有竊盜案件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8至10頁)。
(四)被害人周炎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姐周思玨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
(五)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6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0367號函檢送周宗德於96年3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周炎森於96年2月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
(六)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附卷可參。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周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文之父黃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至29頁)。
(三)竊盜案件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61頁)。
(四)被害人周炎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及證人周思玨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21至22頁)。
(五)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6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0367號函檢送周宗德於96年3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周炎森於96年2月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
(六)被告9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上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9838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3頁)。
(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附卷可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Ⅰ、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查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向被害人蔡文源施詐術,致被害人蔡文源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2次將前揭款項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於同日先後2次將款項轉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Ⅲ、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彰化縣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承上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97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扣押結果無異議而已,尚無製造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先後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份涉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7條,本院並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清池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於97年12月2日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接受詢問,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冒用「周炎森」之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另檢查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偽造「周炎森」簽名、指印之犯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及檢查官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6、11所示「指紋卡片」偽造「周炎森」簽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之偽造署押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17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承上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此部份涉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7條,本院並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顯足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18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知親友通知書」之「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亦足以表示同意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等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之「受限制住居人簽章」欄內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足以表示同意遵照本院諭令限制住居,且如有傳喚願遵傳到案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本院法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7、編號19至24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所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慶文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於98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於翌日(即16日)先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接受訊問時,均冒用「周炎森」之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被告接續一行為偽造「周炎森」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另檢查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指紋卡片」偽造「周炎森」簽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之偽造署押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Ⅴ、被告所犯上開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Ⅵ、查被告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而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Ⅶ、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二、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三、被告冒名應訊影響檢察官追訴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周炎森之名譽,惡性匪淺;四、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Ⅷ、關於沒收:
一、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鑰匙1支(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459號偵查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鑰匙1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炎森」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周炎森」署押│應沒收偽造「周炎森」│備註│││所在文件名稱│署押之數量││├──┼─────────┼──────────┼──────────┤│1│97年12月2日警詢筆│簽名肆枚、指印伍枚│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錄│(含騎縫處之指印壹枚│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指印肆│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枚,應予更正)││├──┼─────────┼──────────┼──────────┤│2│97年12月2日彰化縣│簽名參枚、指印參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警察局扣押筆錄│(起訴書誤載為簽名、│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指印各貳枚,應予更正│卷第5至6頁。││││)││├──┼─────────┼──────────┼──────────┤│3│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品收據/無應扣押之││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物證明書││卷第7頁。│├──┼─────────┼──────────┼──────────┤│4│扣案鑰匙之標籤│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5│口卡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6│指紋卡片│簽名壹枚、指印拾肆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捺印時間97年12月││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2日14時56分35秒)││卷第13-1頁。│├──┼─────────┼──────────┼──────────┤│7│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逮捕現行犯」訊問│(起訴書誤載為簽名、│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告│指印各壹枚,應予更正│卷第14頁。│││知事項單│)││├──┼─────────┼──────────┼──────────┤│8│彰化縣警察局犯罪嫌│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疑人權利告知書││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頁。│├──┼─────────┼──────────┼──────────┤│9│彰化縣警察局逮捕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見上開彰警刑偵一字第│││知本人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簽名、│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指印各壹枚,應予更正│卷第16頁。││││)│││││││├──┼─────────┼──────────┼──────────┤│10│扣押物品清單(保管│簽名陸枚、指印參枚(│①第一聯見臺灣臺中地│││字號「97年度保字第│簽名係於第一聯簽名即│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3460號」,一式三聯│同時自動複寫至第二、│偵字第459號偵查卷│││,第一聯地檢署贓物│三聯,指印則係分別於│第4頁。│││庫收存,第二聯隨案│第一至三聯捺印)│②第二聯見本院卷第│││附卷,第三聯移送單││114頁。│││位存)││③第三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1號偵查│││││卷第6頁。│││││││││││││││││││││├──┼─────────┼──────────┼──────────┤│11│指紋卡片│簽名壹枚、指印拾肆枚│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捺印時間97年12月││10921號偵查卷第4頁│││2日14時59分6秒)││。│├──┼─────────┼──────────┼──────────┤│12│97年12月2日偵訊筆│簽名壹枚│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錄││10921號偵查卷第9頁。│├──┼─────────┼──────────┼──────────┤││合計│簽名貳拾肆枚、指印肆│││││拾柒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周炎森」署押│應沒收偽造「周炎森」│備註│││所在文件名稱│署押之數量││├──┼─────────┼──────────┼──────────┤│1│98年1月15日20時45│簽名參枚、指印伍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分警詢筆錄│(含騎縫處之指印貳枚│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參│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枚,應予更正)│第9至11頁。│├──┼─────────┼──────────┼──────────┤│2│98年1月15日23時0分│簽名參枚、指印柒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警詢筆錄│(含騎縫處之指印肆枚│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參│卷第13至17頁。││││枚,應予更正)││├──┼─────────┼──────────┼──────────┤│3│98年1月15日臺中市│簽名參枚、指印參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起訴書誤載為簽名、│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指印各貳枚,應予更正│卷第31至33頁。│││為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28號旁)│││├──┼─────────┼──────────┼──────────┤│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局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5│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局扣押物品收據/有││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卷第37頁。│├──┼─────────┼──────────┼──────────┤│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頁。│├──┼─────────┼──────────┼──────────┤│7│權利告知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9頁。│├──┼─────────┼──────────┼──────────┤│8│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局永興派出所逮捕告││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知本人通知書││卷第51頁。│├──┼─────────┼──────────┼──────────┤│9│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知親友通知書││卷第53頁。│├──┼─────────┼──────────┼──────────┤│10│口卡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5頁。│├──┼─────────┼──────────┼──────────┤│11│手拿周炎森年籍資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中分二警偵字第│││之照片││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12│98年1月15日20時45│簽名參枚、指印伍枚│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警詢筆錄│(含騎縫處之指印貳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起訴書誤載為指印)│2552號偵查卷第5至6││││參枚,應予更正)│頁。│││││2.此份筆錄上指印位置│││││與編號1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13│98年1月15日23時0分│簽名參枚、指印柒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警詢筆錄│(含騎縫處之指印肆枚│2552號偵查卷第7至9││││,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參│頁。││││枚,應予更正)│2.此份筆錄上指印位置│││││與編號2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14│98年1月15日臺中市│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2552號偵查卷第21至22│││筆錄(執行處所為臺││頁。│││中市○○區○○路一│││││段41巷115號)│││├──┼─────────┼──────────┼──────────┤│15│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局扣押物品收據/有││2552號偵查卷第24頁。│││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6│權利告知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25頁│││││。│││││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與編號7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17│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局永興派出所逮捕告││2552號偵查卷第26頁│││知本人通知書││。│││││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與編號8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18│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局永興派出所逮捕通││2552號偵查卷第27頁│││知親友通知書││。│││││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與編號9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19│手拿周炎森年籍資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之照片││2552號偵查卷第33頁│││││。│││││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與編號11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20│口卡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34頁│││││。│││││2.此份文件上指印位置│││││與編號10之指印位置│││││不同,應係2份不同│││││文件。│├──┼─────────┼──────────┼──────────┤│21│指紋卡片│簽名壹枚、指印拾肆枚│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掌印貳枚│2552號偵查卷第36頁。│├──┼─────────┼──────────┼──────────┤│22│98年1月16日15時56│簽名壹枚│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分訊問筆錄││2552號偵查卷第39頁。│├──┼─────────┼──────────┼──────────┤│23│98年1月16日16時36│簽名壹枚│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分訊問筆錄││2552號偵查卷第40頁。│├──┼─────────┼──────────┼──────────┤│24│98年1月16日20時48│簽名壹枚│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分本院訊問筆錄││57號刑事卷第4頁背面│││││。│├──┼─────────┼──────────┼──────────┤│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簽名壹枚、指印貳枚│見上開98年度聲羈字第│││制住居書││57號刑事卷第5頁。│├──┼─────────┼──────────┼──────────┤│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見上開98年度聲羈字第│││制住居書││57號刑事卷第6頁。│├──┼─────────┼──────────┼──────────┤││合計│簽名參拾捌枚、指印陸│││││拾壹枚、掌印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