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
劉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
7、2104、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俊豪無罪。
事實
一、王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
巷○號 蔣美貞 住處前,徒手竊取蔣美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登記所有人:川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號碼:SE22BC-000000R,車身號碼:RFBSE22BCCB116476P,下稱系爭蔣美貞機車),得手後隨即拆卸原車牌,並以不詳方式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毀損部分詳後述),再換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BIY-120號機車車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己代步之用。其後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處所,交付予劉俊豪使用,嗣於104年5月9日5時20分許,劉俊豪騎乘系爭蔣美貞機車(改懸掛 陳虹妤 所有業經監理站註銷之167-EQX號機車車牌,下稱系爭陳虹妤車牌,劉俊豪部分詳後述)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查,並查扣系爭蔣美貞機車(已發還蔣美貞,709-KQT號機車車牌0面則未尋獲),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 潘旻奇 住處前,見潘旻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潘旻奇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台9線公路219公里處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潘旻奇),並將遺留於車內之手套送請鑑定結果,手套採樣內側微物與王國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㈢於104年4月5日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許間,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復興街交岔路口,見 陳志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陳志誠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頂高機1部及前車牌0面,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陳志誠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發現失竊,經警獲報後採集車內遺留之血跡送請鑑定結果,棉棒血跡與王國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美貞、陳志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美貞指訴之情節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貞之子 陳建翰 、證人陳虹妤、潘旻奇所證無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王國偉手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年5月11日花警鑑字第105002347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國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王國偉固坦認其於104年4月5日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復興街交岔路口,見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告訴人陳志誠放置於車內之現金5千元、車架上之頂高機1部及前車牌0面,辯稱:若伊要偷車牌,一定要拿2面車牌才有實益,頂高機伊也不知道要賣給誰,且告訴人陳志誠之車門沒有上鎖,伊有翻找車內物品,找尋有無財產價值之物品,但因無所獲,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國偉有於前開時、地,進入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
擬竊取其內財物乙情,為被告王國偉所不爭執,而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內側把手下方、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旁所遺留之血跡,經以棉棒採集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棉棒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王國偉相符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5月11日花警鑑字第1050023473號函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與被告王國偉之自白相吻合,足認被告王國偉確曾進入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至為灼然。
㈡被告王國偉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王國偉所辯均無足採,茲析論如下:
⒈被告王國偉竊盜之財物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指證明確,
再觀諸卷附之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照片(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991號卷第3至5頁),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櫃、上方凹槽均空無一物,車內又未見有何尖銳物品,足以造成流血,且告訴人陳志誠放置於後車斗之物品,目視即能斷定有無財產價值,無庸翻動任何物品,倘如被告王國偉所辯,其開啟車門入內時,車內已無任何財物云云,殊難想像被告王國偉單純搜尋財物,竟受有非輕微之傷勢,並在前述等處留有數量及面積不少之血跡。就其緣由,被告王國偉於警詢時虛稱:伊之前切水果不慎割傷手指,翻動車內物品時繃帶掉落,致遺留血跡於車內云云(見同上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謂:因為伊跟人家吵架、打架,當時伊手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供詞反覆不一,益見心虛。由此可見,遺留於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內之血跡,應係被告王國偉於偷取車內財物之過程所肇致,較符合實情。
⒉竊取車牌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得手後未經任何變造,即直
接懸掛於其他車輛,藉此規避查緝者,或加以變造後,供其他車輛使用,以掩飾其犯罪者,故竊取自用小貨車車牌,固以竊取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0面較為常見,但單獨竊取1面車牌,亦有所聞,被告王國偉所指單獨竊取1面車牌無實益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王國偉竊取贓物後如何銷贓,此乃處分贓物之問題,並
不影響於竊盜罪之成立,被告王國偉縱未據實陳述贓物之去向,尚無礙於其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內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生物跡證,足疑本案竊嫌另有其人,被告王國偉所執車內無可竊取之物,其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之辯詞,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國偉竊取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內之前揭財物之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國偉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王國偉於短時間內接連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始終供認事實欄㈡之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吐實供明事實欄㈠之犯行,不諱言曾進入系爭陳志誠自用小貨車,企圖竊取財物,惟否認竊得任何物品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離婚育有1女(見本院卷第106頁),暨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市價約6萬元,告訴人陳志誠遭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2千元,業經被害人潘旻奇、告訴人陳志誠 陳明 在卷(見105年6月4日吉警偵字第1050011392號卷第5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99
1號卷第10頁),系爭蔣美貞機車、潘旻奇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由告訴人蔣美貞、被害人潘旻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潘旻奇警詢筆錄可以佐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王國偉犯罪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本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所反映之被告王國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王國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事實欄㈠㈡部分:⒈被告王國偉竊盜所得之系爭蔣美貞機車、潘旻奇自用小貨車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系爭蔣美貞機車原懸掛之709-KQT號車牌,迄未尋獲,被告
王國偉供稱業已丟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雖無證據以實其說,因告訴人蔣美貞已於104年11月17日辦理註銷重領新牌,並將該機車登記在陳建翰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可供參考(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8328號卷第58頁),爰認就該車牌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供被告王國偉竊取系爭潘旻奇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
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王國偉竊盜所得之現金5千元、頂高機1部及前車牌0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俊豪、王國偉(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間某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旁,竊取系爭陳虹妤車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劉俊豪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王國偉(被告王國偉部分詳前述)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被告2人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引擎、車身號碼磨損,因認被告劉俊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蔣美貞及被害人陳虹妤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劉俊豪辯稱:系爭蔣美貞機車是王國偉載伊去農兵橋牽的,王國偉有很多機車,伊才問王國偉有沒有機車可以借伊,王國偉借伊機車時有大牌,王國偉是整台機車交給伊,伊沒有動過該機車,伊只是單純騎乘而已等語;被告王國偉辯稱:系爭陳虹妤車牌是劉俊豪弄來的,不是伊與劉俊豪一起去偷的,之前伊懸掛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該車牌於104年4月19日伊被緝獲時,已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伊交付系爭蔣美貞機車予劉俊豪時,機車未懸掛任何車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蔣美貞於104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機車於104年2月23日18時許在住處遭竊,伊於104年2月25日報失竊,查扣之機車廠牌正確,顏色也正確,黑色是另外噴漆的,伊持有之鑰匙可以發動機車,所以該機車應該是伊所有,伊不認識劉俊豪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證人陳建翰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詳證:蔣美貞失竊之機車平常都是伊在騎乘,蔣美貞有到派出所認領,因車身其他特徵蔣美貞不清楚,所以警方通知伊來認領,伊查看後,機車廠牌、顏色均正確,車身之黑色是另外噴漆的,伊持有之鑰匙可以發動機車,伊之前去機車行修車時,油箱蓋上有1個環車行忘記裝上,機車側邊腳架伊有上鎖1個螺絲,前面車殼伊之前有貼貼紙被竊嫌撕下,所以伊確認該車是伊平常騎的,伊不認識劉俊豪等語(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虹妤於104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所購買,伊沒有將車牌借給劉俊豪,伊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000年間,104年9月9日10時許伊有去原停放位置查看,沒有看到該機車,伊沒有報失竊,伊不認識蔣美貞、劉俊豪、王國偉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綜合上述證言內容,及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非供述證據,固可推認被告劉俊豪於104年5月9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口,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告訴人蔣美貞所有,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遭磨損之情形;系爭陳虹妤車牌,本係懸掛在廠牌:三陽,車身灰黑之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經員警告知,陳虹妤始知機車車牌遭竊,被告劉俊豪持有之系爭蔣美貞機車、陳虹妤車牌均係贓物各情,惟被告2人自始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之告訴人蔣美貞、證人陳建翰、陳虹妤證詞,均係其等事後發現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其等均未目擊機車、車牌失竊之經過,是其等證詞尚不足以斷定系爭陳虹妤車牌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及被告劉俊豪涉嫌共同下手行竊系爭蔣美貞機車。
二、細繹被告王國偉歷次陳述,起先雖嚴詞否認交付系爭蔣美貞機車予被告劉俊豪,然其於本院辯論終結當日已直言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係其一人所為,其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磨損,無償出借給被告劉俊豪使用(見本院卷第104背面),關於被告2人於何處交付、收受系爭蔣美貞機車,彼等所述固有歧異,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記憶誤植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王國偉所言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認。基此,被告劉俊豪所持系爭蔣美貞機車是其向被告王國偉借得,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遭磨損一事與其無涉之辯詞,尚非全屬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俊豪有與被告王國偉共同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手後進而有磨損該機車引擎號碼及機車號碼之行為,關於被告劉俊豪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論以此部分罪責。
三、持有贓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來源非止一端,或係收受、故買,或係拾得後侵占而得,均不排除其可能,故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持有贓物者即為竊盜之人時,即不能單純以持有贓物之事實率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職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俊豪持有系爭蔣美貞機車(改掛系爭陳虹妤車牌)之客觀事實,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徒憑被告劉俊豪騎乘系爭蔣美貞機車,經警當場查獲,即謂該機車及其上換掛之系爭陳虹妤車牌均係被告劉俊豪共同竊取而來,且縱被告王國偉所言為真,被告劉俊豪於收受系爭蔣美貞機車當時,明確知悉該機車為贓物,但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無償取得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不得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劉俊豪贓物罪刑。
四、考諸卷附之被告王國偉手機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頁),其內有被告王國偉自行拍攝系爭蔣美貞機車車尾(換掛系爭陳虹妤車牌)之照片,可知被告王國偉所稱其竊得系爭蔣美貞機車後,即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一節,核屬實在。而BIY-120號機車車牌已因被告王國偉另案通緝,於104年4月19日緝獲時經警查扣,被告王國偉於翌(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277號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準此,被告王國偉堅稱其將系爭蔣美貞機車交付予被告劉俊豪使用之際,該機車未懸掛任何車牌,並非無此可能。
五、被告2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防範被告2人為解免本身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其等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稱:王國偉出借機車時,該機車是懸掛系爭陳虹妤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情為被告王國偉極力否認,且卷內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陳虹妤車牌曾移入被告王國偉實力支配下,自難單憑被告劉俊豪片面之詞,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國偉認定之依據。自另一角度言之,被告劉俊豪雖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其持有系爭陳虹妤車牌之來源,惟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然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自不得以被告劉俊豪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無法證明屬實,逕認被告劉俊豪為下手行竊者。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明方法,僅能證明系爭蔣美貞機車、陳虹妤車牌遭竊,置於被告劉俊豪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為共同竊取系爭陳虹妤車牌之人、被告劉俊豪共同下手行竊系爭蔣美貞機車,並參與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共同竊得系爭蔣美貞機車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被告王國偉雖自承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遭磨損乃其所為無訛,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王國偉就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王國偉竊取系爭蔣美貞機車,與其所為磨損該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蔣美貞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毀損文書罪之餘地。起訴書認定被告王國偉所犯事實欄㈠之竊盜行為後,以不詳方式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自亦應諭知無罪。
七、至被告劉俊豪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詳如事實欄㈠│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事實欄㈡│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事實欄㈢│王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頂高機壹部及││││前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