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周銘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忠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A
R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6日21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特製車加裝輔助輪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144巷口處,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前。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該所函轉予被告,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即於102年4月29日臨櫃申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肢障者,駕駛特製殘障三輪機車,而於居家附近即延
平北路2段、歸綏街、民樂街與民生西路一帶,皆設有一般機車停車格,至少有200格以上,但皆無設立殘障機車位。
平時原告皆停置於騎樓處,然而於102年2月6日時為迪化街舉辦年貨採置期,外車湧入甚多,停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因在不得已之下停置於巷口內側,以不妨礙車輛出入為原則。復平時原告於居家附近不曾違規,然而基於人權之本位,臺北市皆設有殘障機車位,獨本區沒有,殘障機車車體較為龐大,不像一般機車駕駛人可輕易移動機車來為自己多爭取停車格,在於處則違規法中,就將殘障機車設立為不利受害者,原告甚為不平,原告有將處境告知舉發員警,員警亦不知如何回答。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778-KGQ)於102年
2月6日21時40分,在本轄延平北路2段與延平北路2段14
4巷口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無誤…」故舉發機關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3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特製車加
裝輔助輪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並無設置殘障機車停車位,且因斯時正逢迪化街採購人潮機車湧入,致其無法停於平時停放機車之騎樓處,並提出居家附近路線圖、現場照片1幀,爰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
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7號、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除已就「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明定供各縣市政府參考運用外,另依該劃設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亦已就所謂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標線劃設原則係「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並說明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核此一函釋及該劃設規則,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是據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現場勘查照片3幀(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6頁)以觀,系爭停車地點所處位置乃係臺北市○○區○○○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144巷二條道路交會處,確實符合「交岔路口」之定義,當無疑義。又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置正係位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處成鈍角之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處起算左右各10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是系爭停車位置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再由上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置亦有劃設紅實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等規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縱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亦因騎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處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併予指明。至原告所述該處未設置殘障機車位乙節,應另請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尚不得據此作為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地點未設置殘障機車停車位、因斯時湧入甚多機車致其無法停放於平時停放之騎樓處云云,誠不足據。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將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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