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萍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小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銀寶善 存貳罐裝共貳組、銀寶善存肆罐盒裝共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毀損)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小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由店長 王心慧 管領之 屈臣氏 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店內1樓徒手竊取銀寶善存2罐裝(100顆加30顆)共2組(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929元)、銀寶善存4罐盒裝(100顆加10
0顆加30顆加挺立28顆)共2組(1組售價1,499元),復於店內2樓徒手竊取毛巾2條裝共8組(共計16條),得手後置於手提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走出店門時王心慧聽聞警鈴響起遂追出店外,然張小萍已離去。嗣張小萍返家後,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帶毛巾16條至上開屈臣氏商店內表示願意將竊取之毛巾歸還,經王心慧播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要求被告需賠償全部竊取物品,張小萍因就竊取銀寶善存部分堅持僅竊取2組而與王心慧發生爭執,張小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擲椅子砸毀店內鏡子,王心慧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將扣案毛巾16條發還王心慧。
二、案經王心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小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前述犯罪事實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均未曾提出其等上開在本院以外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心慧於警詢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王心慧尚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就上揭竊盜犯行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銀寶善存2罐裝及銀寶善存4罐盒裝各1組、毛巾16條未結帳即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另竊取銀寶善存2罐裝1組、銀寶善存4罐盒裝
1組之犯行,辯稱:銀寶善存伊只有竊取2組,伊當時因為慈濟醫院更換精神科藥物且伊同時服用宏恩診所及慈濟醫院之精神科藥物,導致迷迷糊糊而忘記結帳,伊記得當時要去屈臣氏買毛巾,毛巾是粉紅色的,伊很喜歡粉紅色的花色,所以有多拿幾包毛巾,放在手提購物袋內,但是後來忘記結帳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上揭竊盜、毀損犯行,然被告有精神不健全之情形,原審量處罪刑並無過輕之情形等語為其置辯。
二、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小慧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18302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毀損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銀寶善存2罐裝1組、銀寶善存4罐盒裝1組、毛巾16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扣案物毛巾照片1張、店內毛巾擺放位置照片3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3-4頁、第2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被告所竊取毛巾數為17條等語,因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僅能認定竊取毛巾數量為16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店內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20:11:09至20:
11:40期間內,被告將右手持長方形盒裝物品1組放入左手提取之紅色購物袋中,此時從被告右肩角度看過去,被告左手尚持有2個小方形銀色物品貼在胸前處;被告將右手長方形盒裝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後,即將原置於左手之2個小型方形銀色物品改置於右手,並往左側購物袋方向推;20:11:
40被告伸起右手手上已無物品,20:11:43被告放下左手,左手上除原持之購物袋外亦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竊取貨架左側所擺放物品為銀寶善存100顆加30顆2罐裝收縮膜包裝,貨架右側擺放物品為銀寶善存100顆加100顆加30顆加挺立28顆共4罐組以長方形盒裝,被告回店內後,伊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同時也有清查貨架上缺少組數,被告只承認有竊取2罐裝及4罐盒裝各1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核證人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自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店內1樓架上銀寶善存2罐裝共2組、銀寶善存4罐盒裝共2組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2組銀寶善存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殊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所竊銀寶善存2組共2,000多元,對照前開售價可知,被告所承之銀寶善存應係指2罐裝與4罐盒裝之價格,故被告自承竊盜之銀寶善存應包括2罐裝及4罐盒裝各
1組,再佐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2罐裝及4罐盒裝之外包裝形狀明顯不同,而被告係各竊取2組,堪認被告確如證人所述竊取2罐裝、4罐盒裝銀寶善存各2組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被告另辯以服用藥物忘記結帳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將手中所持銀寶善存置入手提購物袋內前,明顯有轉頭四處張望確認無人發現之舉止,並將手提購物袋及銀寶善存均置於胸前遮隱避免遭發覺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74頁),足見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為不法行為而有不欲人知之情形,其主觀有認知行為不法之竊盜犯意甚明。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慈濟醫院及宏恩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用藥紀錄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亦以:被告所用抗精神藥物以助眠為主,縱有服用,為竊盜行為仍為有辨識意識下之行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0310號函暨附件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另犯竊盜罪為相同抗辯,經送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低,有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忘記結帳,卻對於毛巾花色及有拿毛巾等事實均能清楚描述乙節,亦足佐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所述無意識能力不知自己行為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毀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竊取數項物品,應屬單一竊盜犯行,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揭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銀寶善存部分雖僅認竊取2組,然因就未論及之另2組部分,與前揭已論之2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竊盜犯行,並積極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被告犯後繳回毛巾16條,然就銀寶善存部分未返還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所得銀寶善存共4組均未扣案,自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毛巾16條,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返還毛巾6組(即12條)等語,然查依警卷顯示被告返還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毛巾共16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告訴人簽名確認,堪認被告就所竊取之毛巾16條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犯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竟判處較前次判決為輕之刑度,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本應以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法妥當之刑度,尚非因前案所量刑度而必然需量處重於前案之刑度,而係依個案審酌一切量刑因素後為妥適之考量,上訴意旨所認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就竊盜部分僅認定被告所竊取物品僅認定以竊取毛巾16條及銀寶善存
2組,其事實認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查其刑罰裁量權亦無不當之處,爰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九、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