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軒瑋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鄉運會場內,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 分駐所 員警 高誠澤 、 田志強 發覺其為該機關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胡軒瑋同意後,由高誠澤、田志強偕同胡軒瑋返回瑪家分駐所驗尿,惟胡軒瑋於途中因認員警高誠澤、田志強在該場合所為致其有失體面,明知員警高誠澤、田志強均係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前,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當場侮辱高誠澤、田志強,並以手腳揮舞、拉扯員警身體等方式,當場對高誠澤、田志強施強暴脅迫,致田志強上衣遭扯破,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二行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胡軒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處理員警田志強、高誠澤於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田志強及高誠澤所製作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同意與田志強、高誠澤一同至瑪家分駐所驗尿,被告途中並無反悔而不前往驗尿,故員警偕同被告前往瑪家分駐所之過程係屬一完整之依法執行職務範疇,且被告既自始未有想要離開不欲前往瑪家分駐所驗尿之想法及行為,即難謂高誠澤、田志強有使用違法之強制手段阻止被告離開之情狀等語。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侮辱性言語辱罵田志強、高誠澤並與田志強發生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坦承 有以髒話辱罵田志強、高誠澤,但警方執行公務不合法,伊行為並不符合妨害公務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42頁)。
四、經查:㈠被告胡軒瑋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未遵期到警局報到接受採尿
,於104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為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高誠澤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操場盤查,因證人高誠澤無法即時確認被告之身分,故徵得被告同意後,與員警田志強一同將被告帶回瑪家分駐所內查驗身分,於返回分駐所途中被告與證人田志強發生拉扯,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田志強、高誠澤2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田志強、高誠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田志強部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高誠澤部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並有 高榮 屏東分院高總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田志強左手挫傷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係證人即員警田志強、高誠澤將被告胡軒瑋帶
回派出所調查身分以及驗尿之行為是否係依法執行公務行為?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員警進行盤查,其合法原因、方式為詳
細之規定,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該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2項)。」,是警察進行盤查,應有合於第6條第1項之事由始得為查證人民身分,而所謂「合理懷疑」係指以合理性為前提,本於當時現場狀況等客觀事實,依據警察個人執法經驗,綜合所為邏輯推論,而懷疑有犯罪之情事,除必須斟酌當時客觀之證據外,必須考慮警察專業觀察及直覺反應,亦即應尊重現場執法警察個人之合理性判斷( 蔡震榮 ,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自版,101年11月增訂二版,第14
2頁),可知員警對於受檢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有合理之懷疑時,始得對受檢人進行身分查證,且此合理懷疑應不包括受檢人僅具「有犯罪前案」之情形,因犯罪前案係過去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與受檢人當下客觀顯現在外之行為無涉,若以前案紀錄作為查證身分之依據,將使得員警得以憑「直覺」盤查「具有犯罪前案」之人,而不當擴大警察職權,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必須限於員警依照盤查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斷認定受檢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始得對其進行身分查證。
⒉查本件證人高誠澤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被告胡軒瑋,其
於現場無法立即查驗被告身分之情況下,即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帶往瑪家分駐所查驗身分乙節,業據證人高誠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證人高誠澤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固堪認定,然證人高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依據為何?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證稱其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何志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為豐年祭,被告係參與豐年祭運動會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則證人高誠澤既自承:伊之前沒見過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胡軒瑋,被告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其究竟係依據何種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若僅依照證人高誠澤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無法出示證件且散發酒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沒有按時來驗尿,伊懷疑被告有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不論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抑或是未按時報到接受採驗尿液,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現在外之客觀情狀是否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不無疑義。再酌以證人田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之前就看過被告,案發當天高誠澤將被告帶離北葉國小時,伊即告知高誠澤現場這位就是被告胡軒瑋,然高誠澤仍繼續將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證人田志強自始知悉證人高誠澤盤查之人即為被告,亦當場將此資訊告知證人高誠澤,斯時證人高誠澤、田志強既已明知被告之身分,渠等自無將被告繼續帶回瑪家分駐所查證身分之必要。是依上開情節實難認定本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情,證人高誠澤、田志強自不得依據該條文查證被告之身分,及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⒊次按員警對受檢人身分檢查或盤查等行為,屬對人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身分檢查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查驗身分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問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或隨機檢查、盤查,而查證身分時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限,立法者對於員警查驗身分之職權既設下要件限制,且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自願性搜索」之例外規定,是受檢人即便同意員警對其查證身分,惟此「同意」僅係受檢人自願放棄「得拒絕員警違法盤查」之權利,並無法將員警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法化。亦即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受檢人進行身分查驗,並不因受檢人之同意,而使得員警「非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轉變為「依法執行職務」。查本件被告胡軒瑋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證人高誠澤、田志強盤查及要求返回瑪家分駐所採尿時,雖同意與高誠澤、田志強一同前往如前,然被告之同意並無法使得高誠澤、田志強前揭違法查驗被告身分之行為轉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證人高誠澤、田志強於案發當時,即便取得被告胡軒瑋之同意而偕同被告前往瑪家分駐所,然證人高誠澤、田志強之行為仍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至明。
⒋又被告胡軒瑋雖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證人高誠澤、田志強
攔查,且在前往瑪家分駐所途中被告與田志強發生拉扯,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田志強、高誠澤2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證人高誠澤、田志強拉扯前雖有「手腳揮舞」之動作,然細譯證人高誠澤、田志強、何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渠等所稱被告「手腳揮舞」之動作,僅係被告之右手向右上方舉起(高誠澤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田志強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何志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6
2頁),而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證人高誠澤、田志強係並肩而行前往瑪家分駐所乙節,業據證人田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將手往右上方舉起之行為,是否係欲對高誠澤、田志強施以強暴?於此尚難認定之。被告既無攻擊證人高誠澤、田志強之妨害公務或傷害行為,證人高誠澤、田志強將被告壓制在地之舉即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於證人高誠澤、田志強將其壓制在地後揮舞手腳、拉扯、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當場侮辱高誠澤、田志強之舉,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與田志強拉扯導致田志強左手肘挫傷以及被告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當場辱罵高誠澤、田志強2人部分,證人田志強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普通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證人高誠澤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證人高誠澤、田志強之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3至34頁),本院當無從審理之,併予敘明。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軒瑋係自願協同高誠澤、田志強
返回瑪家分駐所,對高誠澤、田志強而言係一完整之執行職務內容,高誠澤、田志強並未使用強制力阻止被告離開,且高誠澤、田志強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確實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確實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手段,而高誠澤、田志強之壓制行為係合理的應變措施等語。然證人高誠澤、田志強協同被告返回瑪家分駐所協助查驗身分之行為,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以及同法第7條「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情形,而高誠澤、田志強於未有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擅自盤查查證被告之身分,進而將被告帶回瑪家分駐所調查身分之行為,當非依法執行職務;即便高誠澤、田志強取得被告之同意,將被告帶回瑪家分駐所,被告之同意並無法使得高誠澤、田志強前揭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轉變為依法執行職務;復被告與高誠澤、田志強間雖有拉扯等肢體衝突,田志強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高誠澤、田志強,惟本件非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狀態,被告所為僅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當非屬侮辱公務員以及妨害公務行為,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高誠澤、田志強查驗被告胡軒瑋之身分,並將被告帶往瑪家分駐所之行為,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查驗受檢人身分之相關規定,是高誠澤、田志強上開協同被告前往瑪家分駐所以及壓制被告之行為均非屬其等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本件員警高誠澤、田志強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有揮舞手腳或將其等之手撥開及出言侮辱之舉,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