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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