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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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庚○○戊○○丙○○丁○○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4日經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8月8日經中三字第09736109920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為庚○○、乙○○、甲○○、 巫昶琪 、 王雋 等5人,惟89年12月4日該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甲○○偽造該次股東會議記錄,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其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網路搜尋之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4卷查明屬實。據此,被告公司目前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名單庚○○、乙○○、甲○○、巫昶琪、王雋等5人確實係出於偽造。次查被告公司於89年9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已選任董事為庚○○、 馬希寧 、 魏秋建 、戊○○、甲○○、乙○○、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雋、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即原告),之後王雋於90年2月4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辭職、改由丙○○接任,魏秋建、馬希寧均於同日會中並請辭董事職務,均經該次會議照案通過(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揭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庚○○、戊○○、乙○○、甲○○、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利。
二、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其中丁○○因屬法人代表,且無法查明其年籍資料,茲向其所代表之法人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亦無法送達,其應為送達處所顯屬不明,爰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併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內,卻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查前開判決係以:「被告公司於89年9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為庚○○、馬希寧、魏秋建、戊○○、甲○○、乙○○、丁○○(俥之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雋(盛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作為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依據。惟:
㈠按90年11月12月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
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78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可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86年度台上字I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公司89年12月4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第13條亦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故被告公司之股票屬記名式並有發行,且董事之選任必須從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前開判決認定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
東並選為董事,而原告為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於97年3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該股東名簿上並無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則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90年11月12日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雖為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無法成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應洵為明確。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僅為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已如上述,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揭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依上揭說明,原告為一盟商實業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其個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被告公司董事甚明。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理由第五頁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個人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兩造間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