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等情。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二條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又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接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五○○四七五四三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八十八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八四○一號函及所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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