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投交簡字第260號、93年投交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及59日,逕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其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28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酒後駕車因失控撞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然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