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支、剝線刀貳支、螺絲起子貳支、破壞剪壹支、萬能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塑膠布袋拾伍個、黑色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㈠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扣案之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剝線刀2支、螺絲起子2支、破壞剪1支、萬能扳手1支、老虎鉗1支、塑膠布袋15個、黑色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