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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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裁決書誤載為九六三○-HT)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三四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嗣上開車輛駕駛人之代理人即前座乘客甲○○具狀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請原舉發單位調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當天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因見名間收費站到了,所以才解開安全帶想拿零錢繳費,另外因路不熟所以想向人問路,而舉發員警見狀隨即舉發,並未予甲○○說明,並叫她別下車;另原舉發單位舉發時將車號寫錯且未見有照片存證,顯有可議之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三四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嗣上開車輛駕駛人之代理人甲○○具狀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遭警製開罰單。
㈡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 蔡長植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在國道
三號二三四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伊當時在收費站旁,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減速進站繳費,伊看到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就予以攔停,並要甲○○不用下車比較安全。(參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車子在靠近收費站慢慢停的時候,伊就解開安全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受處分人在車輛仍然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未為完全停下靜止時,甲○○即將安全帶解下,足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客觀情事,舉發機關據此而為處罰,並無違誤。
㈢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前座乘客甲○○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
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除因外力等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狀況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外,不得在收費站停車。從而,受處分人自亦不得任意將車輛暫停在收費站而向他人問路,受處分人辯稱想要在收費站處向人問路才將安全帶解開云云,殊非可取。
㈤原舉發單位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雖將牌照號碼筆誤錯
植為「九六」三○-HT號,實應為「六九」三○-HT號,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係為確定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象之用,其確認對象係該時、地所發生之違規事實,非僅在車號而已,而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地遭員警製單舉發,且原舉發單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查明正確車號並在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予以補正,加蓋職名章,則誤載車號並不影響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至前述裁決書仍將車號誤載為「九六」三○-HT,雖有未洽,然亦由本院於裁定中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