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第80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王鴻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5年8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由告訴人 蘇慧珊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吳 秋凉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蘇慧珊及 吳秋凉 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告王鴻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德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口區中山路155巷口向左切入車道往粉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有蘇慧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秋凉沿該市區中山路往粉寮路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蘇慧珊受有第二腰椎及第3薦椎骨折等傷害、吳秋凉則受有右第1手指骨骨折併脫臼、左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珊、吳秋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鴻德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惟辯稱:係告訴人蘇慧珊因││││煞車自摔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珊、吳│全部犯罪事實。│││秋凉之指證││├──┼───────────┼────────────┤│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傷害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王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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