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45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克強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瑋筠周瑞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基於支票票款給付請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陳報其未至銀行兌現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即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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