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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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許信秋
許耀文 許湘靈 許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陳曙英
汪履紘 汪履絃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汪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二二三地號),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八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一七二二0號登記、權利人為 汪寶書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陳曙英、汪履紘、汪履絃、汪履維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後開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後開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五年未行使而已消滅,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就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乃請求被告為後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區○○段磺溪頭小段223-1地號土地(分割自223地號)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0年汐地字第017220號收件,於70年12月8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223地號),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70年汐地字第017220號收件,於70年12月8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權利人為汪寶書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追加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割自同段2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九能 所有,而訴外人許九能為向訴外人汪寶書借貸金錢,曾於70年12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汪寶書(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訴外人汪寶書日後可能陸續發生之借款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2日起至75年12月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以後,訴外人汪寶書竟因資金不足而遲未借款,訴外人汪寶書、許九能嗣亦於92年8月27日、104年7月26日先、後死亡。
㈡原告許信秋、許耀文、許湘靈、許桐4人,乃訴外人許九能
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竣,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4人所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在75年12月1日即已屆至,因無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故亦無清償期限之問題,況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75年12月1日以前即已屆至,由是以觀,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時效經過後五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兼以被告陳曙英、汪履紘、汪履絃、汪履維4人,乃訴外人汪寶書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汪寶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自223地號),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70年汐地字第017220號收件,於70年12月8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權利人為汪寶書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民事陳報狀敘稱:被告全體均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九能所有,而訴外人許九能
則曾於70年12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汪寶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汪寶書、許九能先、後於92年
8月27日、104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原告則各為訴外人汪寶書、許九能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竣,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4人共有等情,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汪寶書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許九能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列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資料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已逾保存年限而由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3448號函),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仍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75年12月1日屆滿;且原告主張本件尚無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故無清償期限之問題,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75年12月1日以前即已屆至等情,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既應於75年12月1日以前即已屆至,則自75年12月2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75年12月2日起算,兼之本件迄90年12月1日為止,俱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返還請求權當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於90年12月1日歸於消滅,兼之本件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汪寶書乃至其全體繼承人,俱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依上開得溯及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等債權當然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時效消滅,故將來亦確定不發生擔保債權,更何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既已時效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然其則因本件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汪寶書乃至其全體繼承人,俱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汪寶書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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