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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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沈登豪 相對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 王捷煇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信託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捷煇,且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但實際僅向王捷煇借款136萬5,795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三即每月利息
4萬5,000元,先扣除3個月利息13萬5,000元,其差額79
5元為抗告人預支設定退回之餘款),則實際借款金額與本票裁定金額不符。嗣於101年11月16日,王捷煇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為上揭抵押權讓與登記,王捷煇與相對人共同牟取不當利益,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其實際借款金額並非如本票票面金額所載等語,抗告人上開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