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義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磅秤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伍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義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某時,在 其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頂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2組及磅秤1只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江義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2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3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90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1195公克,白色結晶2包,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5頁);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2組、磅秤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
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9
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4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其中米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95公克,白色結晶2包,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2517公克,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頁正面),與盛裝前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2組、磅秤1只,均係被告所有
,其中注射針筒10支、磅秤1只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面),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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