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應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現場路旁標線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欄一、第6行所載「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之車門」應補充為「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並開啟左側駕駛座之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蔡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秀如 傷害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告蔡秉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憲於民國105年3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撞擊同向左方由陳秀如所騎乘亦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陳秀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蔡秉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 冠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