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681號、105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路易威登公司」等語後,補充「所委託之世大有限公司鑑定人員 洪嘉徽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購買上開零錢包1個」等語前,補充「以新臺幣(下同)36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韻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蓋本件告訴代理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因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佐(偵卷第44頁)。惟參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3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零錢包1個固係仿冒商品無訛,惟該扣案物既經告訴代理人透過網路向被告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該扣案物亦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此外,該扣案物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購買人購入取得,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難以該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於商標法另行修正前,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該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105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陳韻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儀明知如附件所示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指定使用各種皮件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於民國100年間在網路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陳韻儀明知上開零錢包係仿冒品,竟於105年3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線到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evo4893」拍賣上開仿冒零錢包,供不特定人士競標。嗣路易威登公司查覺並喬裝買家上網得標,購買上開零錢包1個,並由蝦皮拍賣網站人員將買家匯款轉至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韻儀於105年3月30日收到匯款後便將零錢包寄給買家。經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發現係仿冒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韻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
(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張。
(四)網路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紙。
(五)蝦皮拍賣網頁、被告帳號用戶申請資料各1份。
(六)扣案之零錢包1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零錢包1個,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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