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李文德
李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被告 柯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文德、原告李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文德、李有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別向原告李文德、李有(下合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開立同額本票資為擔保,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還款,屆期後被告未能還款,嗣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日至
106年7月30日,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另行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切結書2紙、清償約定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27至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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