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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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卓懋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三點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8,000元【計算式:294,0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6,468,000元】;至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徐○○、曹○○、陳○○,有程式不備之處,是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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