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侵入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愛的世界社區」之住宅大樓內,○○○區○○○街○○○巷○弄○號8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所有裝置於樓梯間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消防用錨子1個,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故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加重減輕原因、科刑範圍等一切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