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利水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擔任本屆臺中縣縣議員候選人 劉松梧 競選總部顧問,為劉松梧之助選員。因劉松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臺中縣縣議員,為九十一年臺中縣縣議員候選人,甲○○為求劉松梧能當選,乃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設籍在台中縣后里鄉之已成年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甲○○所營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協興建材行」購買建材商品時,甲○○隨即向A男要求投票支持劉松梧,並詢問A男戶籍內選舉權人數,告以如支持投票與劉松梧者,則每票代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要約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該協興建材行取款,A男因痛恨賄選導致不公平競爭,遂佯稱允諾取款,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經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再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偵查,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衣服口袋內扣得尚未發放而預備交付之賄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千元紙鈔七十九張、五百元紙鈔十三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事實,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伊在家中看電視時,即遭七、八名便衣警員帶走並且搜索,在伊身上扣得現款八萬五千五百元是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 梁新琳 所收受之貨款,便隨身攜帶,至於在伊身上查扣之書寫「 進德工次 、 王進 工次、...」等字樣是伊委請他人去發放文宣,每日報酬二百元,伊共請六個人幫伊發放文宣,等選舉完畢才支付報酬,都是伊要付清的,伊並非有要準備買票的真意,在偵訊時承認預備買票,是律師要伊承認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本案非在任何選舉人之處所,亦無可供預備買票之候選人在場,既無可買賣之選舉人名冊,又無分裝錢袋之包裝,既不知可賄選之人員,如何計算該款為預備買票之用,被告家中坐,遭受搜索,發現身上懷有八萬五千五百元(誤繕為八萬五千三百元),隨即遭受逮捕,此項逮捕顯屬違法,且於夜間非法訊問被告,復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款權利(檢察官身為高階執法人士,竟亦均未告知上開權利),徒以非法詐術取得口供,實屬違法不當,且證人A男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顯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經檢舉人A男於警訊時指證:「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前○
○里鄉○里村○○路○○○號協興建材行購買商品,適巧縣議員候選人劉松梧也在店內泡茶,現場還有義里村前村長 謝丁財 、水電商 劉石雄 在座,席間劉松梧談及此次競選非常激烈,請大家要全力幫忙,劉松梧約停留三十分鐘後離去,此時協興建材行的老闆甲○○問我是否有支持某位候選人,我答稱沒有特定對象,甲○○於是要我支持八號的劉松梧,並問我家中有多少票,他要做資料,我告知家中票數後,甲○○表示支持劉松梧一票五百元,並應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給錢,他並表示謝丁財、劉石雄跟他一樣都在做劉松梧(的樁腳),我才知道他們都是在買票賄選」、「我只知道劉松梧透過甲○○等人在造冊預備買票,但因我還沒有拿到錢,所以也沒辦法指證,但這部分希望你們去詳查,絕對會有發現,還有一點我十一日下午再去甲○○的協興建材行,發現劉松梧又在那邊,我判斷甲○○一定是劉松梧的大樁腳」、「以前都是在張的店內當面交,這次只說一月二十日錢會下來,怎麼交錢我也還不知道,但甲○○叫我二十日要過去一下」等詞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證陳:「(你在警局所言實在否?)實在」、「(可否對質?)不方便」「(何故檢舉?)我去被告家買材料,我有遇到劉松梧拉票,被告也在,被告有當場問我有關我家的選舉人有幾票,他說一票五百元,有約定時間叫我去拿錢」、「(當時尚有何人在?)當時客人只有我一個人而已」、「(你與被告是否熟識?)沒有,但是有認識,地方上都知道,他是劉松梧的樁腳,活動買票好多年」、「(之後有無去過該店買材料?)約定給錢的前一天晚上我有去他家買材料,我去時,被告有提醒我,一定要支持劉松梧,票不能跑掉,明天要來拿錢」、「(被告錢何來?)應該是候選人提供的」、「(你當天有無去拿錢?)我要過去時,就看到他家有很多人,所以我沒有靠近,我是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點時要進去,但有看到他家有很多人,好像是選民去,我想要晚一點再去拿錢」、「(何故又檢舉又拿錢?)我痛恨買票,但若檢舉也需要有證據,我檢舉時,檢察機關(應係警察機關)有問我,有沒有拿到錢的實據,嘴巴上講的不見得就構成,我要去拿錢是我自己的決定,我想到去取得證據」、「(你檢舉後,知否警方所採取的行動?)我不知道,直到鈞院傳我開庭,我才知道」、「(劉松梧有無選上?)沒有」、「(這次你所選舉的人有無當選?)也沒有」、「(你所選的人和劉松梧是否對頭?)不是,我所選的是新參選的無黨籍人士,而劉松梧應該是國民黨的」、「(檢舉動機?)因為我痛恨賄選,而且被告有親口向我行賄,並約定交錢時間,我才來檢舉。至於其他候選人均只是耳聞」、「(你買二次材料,被告有無給收據?)沒有,因為我是買零的,我家剛好破一個洞,需要補」、「(你有無看到被告買票名冊?)我有看到候選人向我握手時,被告問我們家之選舉人數,他有拿筆抄在紙上,只有折疊過,我有看到紙上面已有別人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是寫誰」、「(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有無去過該建材行?)」、「(當日去幾次?)上午去一次,我看到劉松梧及其工作人員三、四人、被告及我」、「(警訊有提及有謝丁財、劉石雄在場?)是的,我是自己去的」「(警察有問你,被告以前均在店內當面交,這次是約定時間,沒有說在哪裡給的?)是的,以前被告確實是在店裡交付賄款,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是否擔心被報復?)我會擔心」、「(何故還檢舉?)因為政府鼓勵檢舉,我認為應該有人出來檢舉」等語甚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時在場有候選人、助選員,還有很多泡茶的人, 伊有 聽到被告在一個一個詢問有關選票的問題,被告有問伊家裡有多少票,投票日要支持劉議員,伊有提到家中大概有六、七票,被告當場有書寫一張名單,有登記,但伊與被告離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他有沒有寫,當時有六、七人在場等情。
㈡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⒈證人A男於警訊時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
時劉松梧停留約三十幾分鐘,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伊只有去一、二十分鐘則離去之語;⒉證人A男於警訊時稱:當日下午伊去協興建材行,發現劉松梧又在該處,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當日下午伊僅是路過,在門口停留一下,沒注意裡面有什麼人之語;⒊證人A男於警訊時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下午各去一次,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上午去並沒有買到之語;⒋證人A男於本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自伊檢舉後直到開庭前均未曾再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建材,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自檢舉後迄今,有於過年後前往購買一次水泥之語;⒌證人A男於警訊時稱:當時有劉石雄、謝丁財、劉松梧等三人在場,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又稱:當時有六、七人在場;⒍證人A男於本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約定給錢(同年一月二十日)的前一天晚上,伊有去被告家買材料,去時被告有提醒伊,一定要支持劉松梧,絕對不能跑票,明天要來拿錢,於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不記得有無去(但於本院嗣後訊問時則又稱:確有其事,但時間實在不記得);⒎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涂良模 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檢舉時,A男有提到他自己有一票,證人A男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稱:家中有六、七票之語等情,而認證人A男證詞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涂良模證詞有出入云云。惟常人之記憶有限,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或模糊,亦屬常情,綜觀前開證詞內容,證人A男對於劉松梧何時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向伊詢問家中選舉人票數為何,要求投票與劉松梧,請求支持,每票票價五百元等重要之點均詳為證述,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僅對於購買材料之正確時間、其本人有無進入被告店內、此後有無再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建材等些微證詞互有出入,實無法苛求證人記憶如案發當時所見所聞之深刻,本不得以證人A男證詞細微之出入,即認定其所為前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且該等些微出入之證詞,或僅為在場人數多寡之異同,或為案發後情況,顯均不足影響證人A男對於前開重要之點,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況且證人A男於警訊時係證稱:「...我告知家中票數後,甲○○表示支持劉松梧一票五百元,...」,證人涂良模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檢舉人有提到他自己有一票,那時他有報告自己的一票給被告之語,證人A男於警訊及證人涂良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A男有將自己的一票報給被告,至於是否有報家中其他選舉人票給被告乙情則並未證述,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證人A男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報家中六、七票給被告,乃與警訊時及證人涂良模所證不符,容有誤會;再者,證人A男於警訊時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有去被告之協興建材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路過門口看一下,並未進入之語,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有路過被告所營協興建材行,即有到過該建材行,不因其有無進入而影響其有無「到過」該建材行之事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著眼於筆錄用語之差異,而認為兩者不同,亦有未洽;再又,證人A男於警訊時係指當時有劉松梧、謝丁財、劉石雄在現場泡茶,並未說沒有其他人,而此三人或為縣議員、或為前義里村村長、或為水電商,均屬地方上較有名望、財富者,是警訊筆錄記載當時有該三人在場,未提及有無其他人在場,亦不能遽行認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六、七人在場即不相符,況且證人A男於本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即已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去一次,我看到劉松梧及其工作人員三、四人、被告及我之語,合計人數約為六、七人,即與其在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並無不同。故被告選任辯護人未細繹證人A男證詞內容,端以枝微末節證詞之出入,筆錄用語之不同,即認定證人A男證詞為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再參佐證人涂良模、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事小隊長丙○○、偵查員丁○○到庭具結證述情形,與證人A男證述並無不同,本院認證人A男證詞係屬真實可信。
㈢而接受檢舉人A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報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隨即前往
被告所營「協興建材行」蒐證,並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具檢舉人A男警訊筆錄、偵查報告書、被告口卡片、現場勘查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其所請且核發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止期間內為搜索之搜索票,搜索地點即為被告上開住所即建材行、其所使用之倉庫(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所使用之車輛及電腦,該署檢察官將搜索票交由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前往搜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前往被告所營「協興建材行」查獲被告,當場在其身上起獲千元紙鈔七十九張、五百元紙鈔十三張,合計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分別有載明「進德工次」、「ˇ義里ˇ」等字樣之紙張二張及臺中縣縣議員候選人劉松梧競選文宣三十三張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乙卷可明,足見該署檢察官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等規定,認為被告有賄選之犯罪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發交由調查員、警員等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所營建材行執行搜索任務,且自被告身上起獲上開疑似八萬五千五百元現款、疑似賄選名冊二張及文宣三十三張,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予以逮捕,並帶回台中縣調查站內進行偵訊,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逮捕程序違法,並無可取。
㈣再又,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業經調查員事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各款權利,有筆錄記載足明,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詢問過程錄影帶,調查員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詢問被告時告以上開權利,且當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業屬夜間時刻,被告復表願意接受詢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且詢問期間,被告可自由上廁所、喝茶,談笑自如,於調查員提示扣案相關證物時,被告亦詳為回答,或表示可不用再看之情,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亦到場聽詢,期間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筆錄製作完畢,經受詢問人即被告簽閱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捺姓名、指印為止,被告均未有主動要求停止詢問之舉;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開始由檢察官繼續訊問時,乃先由檢察官當場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權利,且有吳瑞堯律師在場情形下進行訊問,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播放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徵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後,即得於夜間詢問被告,則檢察官於夜間當然可以訊問被告,乃屬至明之理,是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特別訊問是否接受夜間訊問一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夜間遭受非法訊問,及未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所列權利,且檢察官竟亦未事先訊問被告是否接受夜間訊問,顯屬不當等情均無可採。
㈤而觀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起獲之現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分別是千元及五百元紙鈔
,連同記載「進德工次、 王進工次 、...」、「ˇ義里ˇ...」等字樣之紙張及劉松梧競選文宣計三十三張。
⒈雖被告辯稱該現款八萬五千五百元乃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梁新琳收取貨款後
,置於身上隨身攜帶,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而依證人梁新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與伊核算購買建築材料款項,都是在每月月初,約四、五日左右,由被告開立上個月請款單向伊請款,伊均係依他請款金額給付現金給甲○○,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向伊請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材料款,大約七萬餘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伊即依請款單金額給付現金給他,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有前往被告店裡購買二包水泥並付款二百七十元,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付款後,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有再購買水泥外,截至伊接受詢問、訊問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均未付任何貨款給被告等詞甚明,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解向梁新琳收取貨款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非但與證人梁新琳所述之同年月四日不符,且被告向證人梁新琳收取現款為七萬四千九百元,與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八萬五千五百元現款數目不合,已難認定該八萬五千五百元款項即為證人梁新琳所交付。而衡諸常情,被告經營建材行,為一商人,每日收支金錢往來頻仍,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或八日所收受之貨款,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相隔二十一日期間均攜帶在身上,而未入銀行帳戶或店內錢櫃保管以利零用,反隨身攜帶八萬五千五百元鉅款,顯與常情有違,此觀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身上僅攜帶一萬三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身上攜帶三萬五千元(業經請被告清出身上所帶全部現款,經本院通譯當庭清點無誤),亦均未攜帶如此鉅額款項。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替被告辯護時,亦起稱:被告所營之協興建材行均由其妻經營,被告僅單純負責送貨之語,既此,被告為免送貨、搬運貨物途中遺失財物之風險,當更避免隨身攜帶鉅額款項方符常理,何需隨身攜帶達八萬五千五百元之金額,且悉數為千元或五百元紙鈔,益徵被告所辯前開攜帶八萬五千五百元乃其平日隨身攜帶之金額,實不足採信。
⒉至在被告身上另起獲之記載「進德工次、王進工次、...」、「v義里v..
.」等字樣之紙張二紙,被告雖辯稱該記載「進德工次」等字樣乃伊請人去發放文宣,每日報酬二百元,該「進德」是要給他三天報酬,而「公館」後寫「17工」是指十七天,共要發放十七天報酬,每日二百元,然被告上開「進德工次」與「公館17工」均書寫於同一紙張上,則何以均作為發放工資之紀錄,記錄方式卻有不同?且既然請 陳進德 、王進、 呂慶生 、 阿慶 、水電、 進財 等人分送文宣,何以同一張紙上又以村名為代號計算分送文宣之人次,而又供稱:上開六人分送文宣並沒有分村里,看誰較熟悉就發放何處亦違反常理,蓋如欲使候選人當選,務期使該選區全體選舉人均知悉候選人為何人及其政見如何,而以將文宣發送遍佈該選區大小各處方屬合理,乃被告竟隨意任由陳進德等人發放,而不分配地區,顯不合理,且紙條上「工次」與「17工」等記載方式亦有不同。至其另稱「v義里v...」,於義里村前有打勾者,是表示伊後來查的結果,委請分送文宣者根本沒有去分,有打勾才表示有去分云云,然被告身為劉松梧助選員,在選戰競爭激烈情況下,必然卯足全力使劉松梧當選,又豈會有餘力再去察看有何村里未發放文宣,且其前既稱是任由陳進德等人自由隨意發放,並未分配處所,何以其又會留意是否有地方未予發送,以作為將來扣錢與否之憑據,其前後供詞顯然矛盾,而不足採。
㈥綜合證人A男證詞,及查獲當日被告身上確實攜帶八萬五千五百元鉅額現款,連
同記載「進德工次、王進工次、...」、「v義里v...」等字樣之紙張二紙及候選人劉松梧競選文宣三十三張等情,足見證人A男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確實有向伊自行要求送賄之單方意思表示,且約明同年一月二十日前往拿取賄款之事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涂良模、丙○○、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九五號卷宗乙份核閱屬實,被告前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㈦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及質疑:遭檢察官以詐術取供一情。而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台中縣調查站詢問過程錄影帶,其中顯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十七秒吳瑞堯律師進入與被告談話,吳瑞堯律師轉告『檢察官說不要再牽涉別人了,等一下問話,內容會說,你帶錢作什麼?你要說,是要支持劉松梧發放用的,但還沒有準備要發,檢察官如果問你是你要發的,還是劉松梧指示的,你就說是你自己要發的,因為你和劉松梧有交情,這件事到此為止』,期間被告有點頭,吳瑞堯律師也當場告知在場的二位調查員『這是檢察官講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這樣說,二位調查員可以作證』等影像及聲音,於勘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內容亦多為檢察官問話內容後,被告再以「是」、「嗯」等詞回答,業均記載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質疑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認罪皆非出於自願性所為,尚非無據。然本院係認定被告行求賄選之事證已如前述,而非憑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認定其犯行,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偵訊時非出於自願性自白,亦非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業已對證人A男為願意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用以請求於選舉時支持劉松梧當選,符合行求賄賂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僅根據被告於偵訊時預備買票之自白,遽行認定被告僅有預備交付賄賂罪,疏未論及檢舉人A男於警訊時之上開證詞,實有未洽,且本案行賄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行為階段之不同,自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上開行求賄選或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曾自白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復抗辯係出於非自願性自白,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意旨不符,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使輔選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且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自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八萬五千五百元為被告預備交付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至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劉松梧宣傳單三十三張及疑似賄選發放名單二紙,該宣傳單之文書性質係作為宣傳候選人品行、能力及政見之用
,至疑似賄選發放名單其上並未明確記載行賄對象正確姓名,尚均難認定即均為供被告犯行賄罪所用之物;至在被告騎乘機車內扣得之宣傳單三十六張、疑似賄選名冊八張,在被告住處茶几內扣得之台中縣后里鄉后義宮管理委員會聯絡簿一本、票筒名單一張,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查扣現款六萬九千六百元(千元二十九張、五百元八十一張、一百元一張),在被告倉庫內查扣之后里鄉后義宮管理委員會職務表一冊、劉松梧拜訪紀錄表十張,或均為宣傳之用(宣傳單),或單純記錄由被告負責二十二鄰等字樣(疑似賄選名冊),或均為台中縣后里鄉后義宮管理委員會聯絡名冊及擔任委員職稱(聯絡簿、職務表),或票筒名單,或空白拜訪記錄卡,以上文書均難直接證明與本案行賄罪有關,且在被告二樓住處房間內所扣得之現款,乃被告妻乙○○○所有,業據其到庭證明屬實,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現款即為被告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以上文書或金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乃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