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明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應予刪除、第五行「「104號口」應更正為「104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
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