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中段至第7行前段「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路上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路上行駛,」。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
本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32,000元,又於100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100年士交簡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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