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 翁邦銘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橋司 調卷第25頁),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因本契約所生糾紛」而為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因系爭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融資貸款相關單據及戶名「翁邦銘」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並主張因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前開帳冊等語(橋司調卷第
3頁),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因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而生之爭議,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是原告主張其係請求交付帳冊,非屬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執,故本院有管轄權,毋庸移轉管轄等語,殊非足採。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明示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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