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侵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
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馮琮棋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馮琮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吳誌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香山綜合運動場內,徒手竊取馮琮棋所有之IPHONE8手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6,000元)。嗣經馮琮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馮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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