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喜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喜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告洪喜霖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喜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三段蝦很大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1)日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7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洪喜霖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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