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倚
李玟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44號),被告吳東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被告李玟慧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李偉傑 」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偉傑」署押貳枚沒收。
李玟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吳東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李玟慧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核被告吳東倚竊取告訴人詹 顏壕 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東倚持竊得之 詹顏壕 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制,進行三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玟慧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屈臣氏 西園店持卡小額消費新臺幣(下同)398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倚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簽署「李偉傑」之姓名,進行二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東倚所犯三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人名義,均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吳東倚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玟慧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制,進行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吳東倚就上開106年10月19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吳東倚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顏壕之物,又持竊得之詹顏壕信用卡盜刷消費,並與被告李玟慧以小額方式進行盜刷消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東倚與告訴人詹顏壕及被害人聯邦銀行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詹顏壕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不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東倚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告訴人詹顏壕遭被告吳東倚竊取之2,000元、被告吳
東倚盜刷國泰世華銀行865元、825元(合計盜刷1,690元)、被告李玟慧盜刷國泰世華銀行398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詹顏壕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
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盜刷聯邦銀行3,836元,屬被告吳東倚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與聯邦銀行代理人以3,836元達成和解,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二份,業經被告吳東倚行使而交付,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李偉傑」署押共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44號被告吳東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玟慧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接續執行上揭1年6月、3年4月徒刑,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5年8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東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106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東倚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附近,見詹顏壕因酒醉倒臥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顏壕無力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顏壕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等物)。
得手後復與李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述詹顏壕名下之信用卡2張,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東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玟慧,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卡片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吳東倚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李偉傑」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等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等刷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924元。嗣因詹顏壕於同日傍晚5時許,發覺皮夾遺失,並為聯邦銀行通知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方察覺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詹顏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吳東倚坦承全部犯罪事│││白。│實。│├──┼───────────┼────────────┤│2│被告李玟慧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李玟慧坦承全部犯罪事│││白。│實。│├──┼───────────┼────────────┤│3│證人即告訴人詹顏壕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告李玟慧配偶高│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嘉聰 於偵查中之指訴。│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李玟慧所││││使用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佐證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行信用卡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盜刷及││││被告吳東倚於附表編號4、5││││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偉傑」姓名等事實。│├──┼───────────┼────────────┤│6│家樂 福桂 林店監視錄影畫│證明被告2人至家樂福桂林│││面擷取圖片。│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7│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康│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10月19│││定路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日凌晨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72-DAS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出沒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東倚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東倚就附表編號4、5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吳東倚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共2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5,924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東倚偽造「李偉傑」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備註││││名稱│││││││││││├───┼──────┼────┼─────┼────┼────┤│1│106年10月19│屈臣氏西│臺北市萬華│398元(│小額付款│││日凌晨1時56│園店│區西園路1│詹顏壕國│免簽名│││分││段198號│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106年10月19│頂好莒光│臺北市萬華│865元(詹│小額付款│││日凌晨2時16│店│區西藏路12│顏壕國泰│免簽名│││分││5巷13至15│世華銀行││││││號│信用卡)││├───┼──────┼────┼─────┼────┼────┤│3│106年10月19│頂好莒光│臺北市萬華│825元(詹│小額付款│││日凌晨2時18│店│區西藏路12│顏壕國泰│免簽名│││分││5巷13至15│世華銀行││││││號│信用卡)││├───┼──────┼────┼─────┼────┼────┤│4│106年10月19│家樂福桂│臺北市萬華│2990元(│被告吳東│││日凌晨2時45│林店│區桂林路1│詹顏壕聯│倚簽署「│││分││號│邦銀行信│李偉傑」││││││用卡)│之姓名│├───┼──────┼────┼─────┼────┼────┤│5│106年10月19│家樂福桂│臺北市萬華│846元(詹│被告吳東│││日凌晨2時45│林店│區桂林路1│顏壕聯邦│倚簽署「│││分││號│銀行信用│李偉傑」││││││卡)│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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