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被告謝德鈞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德鈞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紅磚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謝德鈞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其在外側車道中間臨時停車,為警透過廣播器告知其應駛至路邊接受盤查,詎謝德鈞竟駕車駛至北興路2段141號住處前,再自駕駛座下車並步行逃逸,經警當場攔查後,發現謝德鈞渾身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德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陳奕凱楊德馨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警員楊德馨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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