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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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周郁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郁超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腳第二趾挫傷等傷害。嗣經張錦對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查獲。案經周郁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4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郁超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第41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述無工作及存款,車輛亦未保險,無力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欲求償新臺幣40萬元,雙方無法和解(見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