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82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被告 黃志華
弘任 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華、 游弘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對被告黃志華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游弘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弘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華前曾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而熟悉保險險種及理賠之條件,詎其於向原告投保傷害醫療保險後,竟在如附表一自傷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以該欄所之行為自傷,或容任傷勢達須住院、可領保險理賠之程度而就醫住院後,再於如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原告而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給付如附表一給付保險金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6,332元之損害,被告黃志華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游弘任亦於向原告投保傷害醫療保險後,由被告黃志華指示其在如附表二自傷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以該欄所之行為自傷,或容任傷勢達須住院、可領保險理賠之程度而就醫住院後,再於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與被告黃志華一同詐欺原告而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致使原告亦陷於錯誤而受有給付如附表二給付保險金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共計1,519,01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志華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請求其與被告游弘任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志華應給付原告19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華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未予爭執,並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游弘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黃志華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既經被告黃志華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予以承認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志華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6、23024、25560號起訴書1份為憑,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見附民卷第5至18、23至41頁)。被告黃志華就此已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同前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游弘任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志
華給付原告19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其中對被告黃志華部分,係本於被告黃志華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就本判決第2項對被告游弘任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自傷行為│詐欺行為│給付保險金日期│給付保險金金額│││(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1│黃志華於102年10月16日故│黃志華於102年11月14│103年1月20日│72,332元│││意讓右腳底遭異物刺傷,並│日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使傷口接觸不潔液體發炎,│付時佯稱其於102年10│││││嗣經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為右│月16日在南澳玩,不慎│││││足穿刺傷合併潰瘍。│被異物刺傷,造成發炎││││││膿瘍。│││├──┼────────────┼──────────┼───────┼───────┤│2│黃志華於102年10月17日故│黃志華於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1日│58,099元│││意疏於照護傷口,使傷口發│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炎無法癒合,嗣經羅東聖母│時佯稱其於102年10月│││││醫院診斷為右足底潰瘍傷口│17日所受事故傷口再度│││││合併膿瘍。│感染發炎住院。│││├──┼────────────┼──────────┼───────┼───────┤│3│黃志華於103年12月19日故│黃志華於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0日│65,901元│││意讓右腳底遭異物刺傷,並│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使傷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時佯稱其於103年12月│││││炎,嗣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18日在礁溪泡溫泉時,│││││為右腳底穿刺傷併異物殘留│不慎被異物刺傷。│││││。││││├──┴────────────┴──────────┴───────┴───────┤│總計196,332元│└──────────────────────────────────────────┘附表二┌──┬────────────┬──────────┬───────┬───────┐│編號│自傷行為│詐欺行為│給付保險金日期│給付保險金金額│││(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1│游弘任於104年7月14日故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4年7月31日│72,000元│││讓腳部遭異物刺傷,並使傷│10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炎,│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左足│弘任於104年7月14日在│││││穿刺傷。│南方澳豆腐岬海邊遊玩││││││,不慎被異物刺傷。│││├──┼────────────┼──────────┼───────┼───────┤│2│游弘任於104年8月11日故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4年8月26日│120,000元│││讓腳部遭異物刺傷,並使傷│於104年8月25日向原告│││││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炎,│申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左足│游弘任於104年7月14日│││││底異物刺傷合併潰瘍。│之事故傷口感染發炎,││││││於104年8月11日院開刀││││││治療。│││├──┼────────────┼──────────┼───────┼───────┤│3│游弘任於104年9月4日故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4年9月10日│48,000元│││讓蜜蜂螫其右手臂及右小腿│104年9月9日向原告申│││││,經蘭陽仁愛醫院診斷為右│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上臂、右前臂及右小腿蜜蜂│弘任於104年9月4日,│││││叮咬。│在福山物園遊玩時,被││││││蜂叮咬,急診住院治療││││││。│││├──┼────────────┼──────────┼───────┼───────┤│4│游弘任於104年10月27日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4年11月9日│112,000元│││院前某日故意使腳底傷口接│10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觸不潔液體導致發炎未癒,│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左足│弘任於104年7月14日之│││││底膿瘍。│事故傷口復發,感染發││││││炎住院開刀治療。│││├──┼────────────┼──────────┼───────┼───────┤│5│游弘任於105年1月2日故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5年2月16日│240,500元│││讓右腳底遭異物刺傷,並使│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傷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炎│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弘任於105年1月1日在│││││足底潰瘍併蜂窩性組織炎。│家整理廢棄物,不慎被││││││刺傷,於隔天早上紅腫││││││發炎住院。│││├──┼────────────┼──────────┼───────┼───────┤│6│游弘任於105年2月25日住院│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5年3月28日│176,500元│││前某日故意使腳底傷口接觸│10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不潔液體導致發炎未癒,經│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足底│弘任因105年1月1日之│││││潰瘍。│事故傷口感染發炎紅腫││││││,於105年2月26日進行││││││清創手術。│││├──┼────────────┼──────────┼───────┼───────┤│7│游弘任於105年6月17日故意│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5年8月17日│176,530元│││讓左腳底遭異物刺傷,並使│105年7月13日向原告申│││││傷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炎│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左│弘任於105年6月17日去│││││足底異物併蜂窩組織炎及潰│礁溪五峰旗附近溪邊玩│││││瘍。│水,不慎採到異物,於││││││105年6月18日發炎紅腫││││││疼痛,就診住院治療。│││├──┼────────────┼──────────┼───────┼───────┤│8│游弘任於105年8月13日住院│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6年1月12日│164,997元│││前某日故意使腳底傷口接觸│105年9月6日向原告申│││││不潔液體導致發炎未癒,經│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左足底│弘任因105年6月17日之│││││潰瘍併蜂窩性組織炎。│事故傷口感染發炎潰瘍││││││,於105年8月13日住院││││││。│││├──┼────────────┼──────────┼───────┼───────┤│9│游弘任於105年12月23日故│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6年8月30日│274,872元│││意讓右腳底遭異物刺傷,並│106年2月2日向原告申│││││使傷口接觸不潔液體導致發│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炎,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弘任於105年12月23日│││││右足部異物刺傷合併蜂窩性│在家邊車庫不慎被異物│││││組織炎。│刺傷,急診住院治療。│││├──┼────────────┼──────────┼───────┼───────┤│10│游弘任於106年2月14日住院│游弘任與黃志華共同於│106年8月30日│133,611元│││前某日故意使腳底傷口接觸│106年3月6日向原告申│││││不潔液體導致發炎未癒,經│請保險金給付時佯稱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足底│弘任因105年12月23日│││││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潰瘍。│之事傷口再度感染發炎││││││,於106年2月14日住院││││││。│││├──┴────────────┴──────────┴───────┴───────┤│總計1,519,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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