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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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桂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桂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崇文國小附近之公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容任「阿發」或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故僅向「阿發」取得3,000元之報酬。輾轉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恫稱抓到陳○○所飼養之賽鴿,如要取回賽鴿,需交付贖款,否則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使陳○○因恐懼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該擄鴿勒贖之人指示,於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范桂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擄鴿勒贖之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嗣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20999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42、1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網路ATM轉帳匯款紀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7至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之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得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提領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陳○○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土地銀行帳戶出
售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予「阿發」,容任擄鴿勒贖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擄鴿勒贖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並能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贓款於提領後造成金流上斷點,追查不易,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提供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有1名、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使用而賣帳戶之動機、高工畢業、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至157頁)、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因出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發」而獲取3,000元
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